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论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行政事务的管理者,必须拥有相应的行政权力。当行政决策遭遇对人民的阻力时,为了保证行政决策的具体实施,提高行政效率,保证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相应的机关应该拥有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另一方面,一旦行政权行使不当,将对对政府中对人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中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原则上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除外”,也称“双轨制”模式。
一、行政强制的概念目前,对对行政强制的概念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对人的财产、身体和自由实施强制的措施。[1]其他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是指对,行政主体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其义务相同的状态的活动。[2]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又称行政执行或行政强制,是指对行政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拒绝履行行政法义务,或者为了公共利益,国家行政机关使用法律强制手段限制特定人行使某项权利的行政行为。[3]可以看出,行政强制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目标或达到一定的状态,从而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力,从而实现行政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是保证行政权力和义务在实体法中的实现;对看起来像是一个依法应当履行行政法义务的对行政人,即对行政人应当履行由行政法规直接规定或由行政行为决定的某些行政义务。但是,对: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才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只有行政主体才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和行政主体都可以成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在上述纠纷中,对在《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在对,拒绝履行行政决定并依法强制执行其义务的行为。”本文指出,实施行政强制的前提是行政决定,行政决定是在义务由行政决定决定的条件下实施的
第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行政强制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反映了行政强制权的分配和归属,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理念。虽然“法律是一个特定国家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以及普遍意识和观念的集中体现,正如没有两片树叶可以完全相同,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完全相同”[4],但是纵观世界各国的行政执法模式,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它们的共同特点,这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种模式:
(一)所谓行政主导的行政执法模式,是指当对人在行政阶段拒绝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迫使他们履行义务,以消除违法状态。总之,行政行为的决策权和行政强制权是与行政主体相统一的,行政机关不需要借助司法机关来实现其行政目标,而是可以从对政府向对人民强制执行。这一理论源于二战前德国和日本的行政法学者。在分析这一模式的生存土壤时,日本学者指出,在实施行政强制时,首先要从行政角度评价和判断对的实施条件和实施方式的选择。如果他们都把这一执行任务委托给法院,不仅会浪费时间,而且会使司法机关不堪重负。[5]从提高行政效率和合理减轻法院负担的角度来看,这种模式更适合在对建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二)司法主导型所谓司法主导型行政执法模式,是指当对人民不能履行行政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不得自行采取行政执法措施,而必须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由司法机关审查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决定是否予以执行的一种制度模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只有行政决策权,没有执法权。在任何情况下,未经对和对,人民授权,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执行,否则将是非法的。这一模式的形成是基于分权理论和司法终局的理念,将决策权和行政权分别赋予行政主体和法院,从而保证了法官和执行者的分离,使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将对从对分离出来作为一种不利行为,保证了对,法院行政机关的制衡和监督,同时有效地维护了对人民的权益。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有美国,英国等。在长期确立的“司法优先”概念下,行政权力必须在正义的阴影下运作,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行政鲁莽给对人带来的伤害。[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