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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0-09-07 12:43:01 作者:黑曼巴 分类:范文大全 浏览:39

摘要:2006年3月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号法律,初步建立了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为目的的机动车公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然而,《条例》的有效性等级较低,规定过于草率,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并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相配套,从而真正建立起一个完整有效的我国交通事故受害者保护体系。强制保险应遵守国家统一条款和统一责任限额。

摘要:2006年3月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号法律,初步建立了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为目的的机动车公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然而,《条例》的有效性等级较低,规定过于草率,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并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相配套,从而真正建立起一个完整有效的我国交通事故受害者保护体系。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

介绍

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严重危害和机动车事故受害者的弱势地位,在充分借鉴美,英,德,日和中国台湾,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日终于在今年3月30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错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有了这一完整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利于弱势群体的交通事故受害者,解决机动车所有人与交通事故受害者之间的紧张关系,预防和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对体系述评

2004年5月1日在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第76条规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错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分散造成事故的机动车被保险人的过度经济负担和责任风险,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为了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则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30日在日颁布了《条例》。共分七章,分别对强制保险的定义、处理原则和赔偿处理进行了规定。对《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办理强制保险时,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具有独立经营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应遵守国家统一条款和统一责任限额。强制保险还将为道路交通事故设立一个社会援助基金,目的是支付交通事故中的个人伤亡救援和丧葬费。

(一)系统的特点

《条例》年建立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政府巧借“市场之手”进行适当的政策转型以实现社会公平的成功范例。

“政府借市场之手”的原因是因为保险由普通商业保险公司销售和经营,并与任何责任保险结合使用,这是任何责任保险的新发展;之所以说“强制保险”,是因为这种强制保险虽然诞生于任何责任保险,但它不是任何责任保险,而是增加了许多政策公共内容,主要包括:(1)强制缔约,机动车保险人必须投保,对保险公司也必须为合格的投保人投保。为了给车祸的受害者获得快速和基本的赔偿,在合同期内,双方不得随意终止保险合同;(2)在没有错赔偿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后,即使对,车祸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没有主观过错,对受害人也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及时直接向对第三受害人赔付;(3)随着受害人权利的扩大,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然而,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高,甚至超过了被保险人,成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两大主角之一,而被保险人则从主角之一变成了配角。也就是说,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不仅享有向被保险人以外的保险人直接索赔保险费的法定权利,而且在特殊情况下也享有向社会救助基金寻求帮助的法定权利,这使得其权利扩大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这是对对“债权原则”的突破。它是基于政策公法的目的和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国家立法的限制,这在任意责任保险中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基于社会福利的考虑,国家还在保险费率的确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和监管等方面限制了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各方的权利。从而确保“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切实的赔偿”的社会福利目的得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完善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通过市场手段和政策转型来实现社会保障的目的。

(二)制度的优势

《条例》年建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私法”制度的一次“公法”转型,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可以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基本赔偿,从而解决受害人对救助费用的迫切需求,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是我国侵权赔偿的历史性进步。其次,通过强制大多数机动车所有人参加该保险,将车祸伤害者的责任损失分散到所有机动车所有人身上,从而使该制度从个人化的任意责任保险的“矫正正义”转变为整体社会化的“分配正义”;三是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费率和责任限额制度,强调保险公司“保本微利”的经营方针,加强监管。这些措施从根本上降低了大多数投保人的保费水平。它不仅激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公司的热情,而且不会损害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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