狠抓制度建设建立长效机制(我国宗教法人制度建设探讨)
1989年,国务院发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号文件,在中国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推行法人制度。作为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组织的行政干预不可避免。可以看出,虽然中国的一些宗教组织被法规教授予了法人地位,但由于法律基础的不足和实际管理中的功利问题,宗教法人制度并没有真正得到落实。因此,中国的宗教法人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自1982年中共中央第19号文件颁布以来,国家一直在努力探索一种既能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又能维护宗教秩序,促进宗教和社会健康发展的宗教政策-法规制度。1986年,《民法通则》建立了法人制度,并明确规定了法人成立的条件。1989年,国务院发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号文件,在中国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推行法人制度。中国宗教法人制度的建设随即开始。1991年,《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被颁布,各种宗教团体的法人登记相继开始。1998年,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1998 《条例》”)强调了“集中登记-双重责任-分级管理”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地方宗教部门管理宗教团体日常事务的重要依据。2004年,《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2004 《条例》”)再次明确规定,所有宗教团体都要按照1998 《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各省市都在2004年实施《条例》,加强了宗教团体法人制度建设。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宗教团体的合法化。不足之处在于,相关的法规没有明确界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的权利。作为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组织的行政干预不可避免。这“不仅给社会组织的建立和行政倾向造成障碍.它一般不利于非政府组织的发展。”[2]这也导致宗教团体及其成员被“纳入行政强制的权力结构”,形成“等级关系”[3]。宗教团体虽然在法律上取得了民事主体资格,但其处理宗教内部事务和履行社会责任的职能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4年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当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一些省市的宗教场所已经通过这种方式相继取得了法人资格。2008年拉萨“3.14”事件后,地方当局将寺庙注册为法人,但没有颁发法人证书。可以看出,虽然中国的一些宗教组织被法规教授予了法人地位,但由于法律基础的不足和实际管理中的功利问题,宗教法人制度并没有真正得到落实。2004年《民法通则》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条件是有一定建筑规模的固定场所,供信教群众用于宗教活动;一般来说,有专门的教员主持各种活动,并负责管理宗教设施。虽然按照本规定宗教组织成为法人的实体条件已经成熟,但2004年《条例》及其配套《条例》并未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相关内容。“在实施新《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过程中,它被解释为‘宗教活动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从此宗教活动的法律地位变得不明确。”[5]虽然宗教法人登记在实践中已在一些地方进行,但宗教法人的主体地位仍然模糊,授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法律程序、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方法、法人治理结构、产权界定以及宗教团体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仍未解决。因此,中国的宗教法人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随着宗教参与社会生活的深入,涉及宗教权益保护和行为规范的问题越来越多。一方面,“在宗教活动中,寺庙独立核算,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上的法人资格”[6]。另一方面,由于宗教财产权的所有权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这最终体现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缺乏保护和被滥用。实际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相关利益攸关方之间存在争议。此外,宗教组织内部监督不力引发的诸多问题迫切需要完善宗教法人制度。例如,一些宗教活动场所的负责人的父母普遍存在,任意侵吞宗教场所的财产,将自己的钱装进口袋;一些宗教活动场所资本流动混乱;一些单位和个人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8]。鉴于上述问题,近年来,解决宗教组织特别是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人格问题的呼声越来越高。中国宗教法人制度建设的探索与实践表明:“宗教治理的方向是逐步放弃管理取向,走向以权利确认为基础、适度控制为补充的混合立法模式。”[6]为了进一步规范宗教组织及其活动,维护宗教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宗教法人制度势在必行。二、宗教法人制度建设的理论探讨
近年来,结合我国法人制度建设的现状和宗教法人登记实践的需要,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理论界对宗教组织法人类型提出了许多监管方案,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国的宗教场所可以参照宗教团体法人登记模式取得法人资格。原因是宗教活动场所基本具备宗教团体法人登记条件。虽然宗教活动场所本身并不包含社会组织的含义,但在2004年《条例》已被明确列为宗教组织,在法规其他宗教也是如此。因此,这种登记模式对于对,的宗教和民间宗教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因为这些宗教和民间宗教只关注宗教活动场所,并不强调它是一个人的集合。以宗教活动为中心的宗教组织主要包括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寺庙、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的教堂和其他民间宗教的寺庙。只有具有组织形式的宗教活动场所才属于宗教组织。没有专门管理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废弃寺庙和宗教设施,如土地庙,未移交宗教界,由文物、园林等部门管理,因缺乏相应的组织属性,不能视为宗教组织。
第二种观点是将宗教活动场所界定为财团法人。主要依据是,宗教活动场所是捐赠的“东西”的集合。例如,梁彗星认为,包括房地产在内的所有宗教财产,都属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原因是宗教财产是由各方捐赠形成的,是捐赠财产的集合,而不是人的集合;将宗教财产的所有权给予寺庙,寺庙作为宗教团体的法人,符合捐赠者的主观愿望和中国各种宗教的戒律;中国现行的《条例》承认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由于我国现有的法人制度中没有财团法人,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应修改现有的法人类型,增加财团法人类型,并采用公司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来提供一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