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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研究)

时间:2020-10-15 02:03:23 作者:黑曼巴 分类:范文大全 浏览:127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后,行政问责制逐步建立和完善。例如,国务院在1993年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探索了中国的行政决策过程;2001年,国务院制定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标志着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真正实施;2003年非典事件加速了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建设和发展。

一.历史演变

从广义上讲,决策问责制度在中国自古就有,如秦汉时期的监察、魏晋南北朝时期的中央监察、唐宋元时期的监察、明清时期的都察院等。[2]其监督职能是一种问责职能。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后,行政问责制逐步建立和完善。例如,国务院在1993年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探索了中国的行政决策过程;2001年,国务院制定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标志着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真正实施;2003年非典事件加速了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建设和发展。同年5月9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报告与信息发布及应急响应等应急决策的重要环节,以及因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法律责任》;200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要求加强对对,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行政决策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的主体、内容、对,程序和方法,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责任的统一;在2004年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和2005年的《公务员法》中,对领导班子成员对对;发生重大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事故的情况下的引咎辞职作出了明确规定。2009年,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号文件规定,如果对决策失误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对党政领导干部要追究责任201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指出,有必要建立决策问责制度,2014年10月23日四中全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纠正错;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要建立重大决策终身问责制度,如果对决策失误严重或依法应及时决策,但如果长期拖延,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将严格追究。”行政长官、其他负责领导和有关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1]二,重大决策的问责范围

对于什么是重大决策,大家意见一致。“重大投资建设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相关决策属于重大决策范围。为界定重大决策事项,标准可视为政策,措施、决定、命令等。它关系到社会的重大公共利益,具有普遍适用性。然而,不同知识背景、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人对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标准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在实践中,一些属于规定范围的重大事项可能不按规定办理,这也与重大决策范围不明确有关。因此,有必要确定对,重大决策事项的范围,例如,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和广泛问题的重大决策,包括制定重要领域的重大改革问题、制定重要计划、制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城市建设、土地管理、环境卫生、社会保障、粮食和医药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决定重大政府投资和建设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项目,决定其他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公共利益。各级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重大决策事项范围的界定标准,结合本地区、本级的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此类重大决策事项的目录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还有一个明确的决策责任主体。由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许多重大决策都是党委作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但是,当重大决策出现严重失误时,由于决策责任主体不明确,就会出现行政系统高层领导或相关领导出来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要把党委决策和行政决策分开,明确责任主体,规范政治生态,明确和规范重大决策问责制。[3]

陈建科,改革论坛各专栏标题:重大决策终身问责制研究之三。重大决策问责标准——不当决策的认定第18条四中全会规定:“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被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程序公开和责任明确。建立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的法律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后发现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建立重大决策终身问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对应当在决策中犯严重错误,或者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策。长时间拖延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格追究行政首长、其他责任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1]由此可见,不当行政决定可分为不当程序和不当后果。

(1)程序不当由于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是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这些程序是必不可少的,应当严格遵守,否则就是非法程序,构成不当程序。需要说明的是,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应区分不同情况,并非所有国务院至乡镇级人民政府都需要或有能力进行专家论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也许可以由专家进行,但在县级,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没有专家,甚至没有相关专业人员,专家论证存在问题,难以操作。风险评估也是如此。各级决策都必须经过政府评估,但不能强迫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必须经过第三方评估。此外,《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宪法》第86条规定:“实行总理负责制。国务院各部委实行部长和主任负责制。第《宪法》号法律第10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第《国务院组织法》号法律第2条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第9条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实行部长和主任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镇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根据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国务院部委实行局长、部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第18届四中全会《决定》规定,“集体讨论和决定”是政府重大决策的法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与法规,宪,的“首长负责制”相一致,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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