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机关拥有立法权(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合理运作的法律思考)
但是目前,设区在立法方面还面临一些问题。基于此,论文出版网提出了相关建议,以促进地方立法权的顺利推进。针对这一要求,经人大,于2015年3月15日慎重考虑,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修改对《立法法》。
第一,地方立法权的产生和发展中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在统一服从中央立法的前提下,地方政府的立法权是有限的。中国第《宪法》号法律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不同的宪法、法律和法规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的法规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宪法》并没有赋予除省人大和常委会以外的其他主体地方立法权,也没有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的地方立法权。地方立法权的规定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和《立法法》规定。1982年,对对《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进行了修改,明确了人大,常务委员会一个省会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可以起草地方法规报人大省级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公布,并报人大和国务院常务委员会备案。可以看出,此时只有省会城市和较大的城市被赋予了“起草权”,而不是“制定权”。1986年再次修订法律时,“起草权”升级为“制定权”,人大在这些地方被列为地方立法的主体。现行《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当地法规、和本省,法规、自治区,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条例。经常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批准后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人大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人大, 深圳市,市人大常委会和深圳市市政府在深圳经济特区制定和实施条例的决定》。 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人大, 厦门市,市人大常委会和厦门市市政府在厦门经济特区制定和实施法规条例的决定》。1996年,人大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汕头市和人大, 珠海市,的常务委员会和政府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内制定和实施法规条例。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号法律第63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城市拥有地方立法权;第七十三条赋予经济特区所在城市制定法规的权力。在这一点上,法律系统地、科学地规定了较大城市的立法权,包括其权限,立法程序和效力。在《立法法》修订之前,中国拥有地方立法权,包括23个省会城市、5个自治区省会城市、18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和4个经济特区,共有49个城市。实践证明,地方立法权有效地促进了地方立法的发展,为地方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开辟了法律之路,为法治提供了保障。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世界各地经济崛起势头强劲的新兴城市也纷纷提出了发展城市的要求
针对这一要求,经人大,于2015年3月15日慎重考虑,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修改对《立法法》。修改后的《立法法》号文件第七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法规行政区域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法规。设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同法规, 和本省和当地自治区法规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在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事项上制定当地的法规。在对,如果法律中有关于在设区,对,制定当地法规的其他规定,则以这些规定为准。当地的设区,市须报省,和法规,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了它。”从地方立法权的发展可以看出,中国地方立法权的主体在不断扩大。地方立法的蓬勃发展,对地方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引领和保障作用。赋予设区地方立法权的法理与实践价值分析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分配是国家立法权结构的核心问题,是国家结构形式在立法领域的体现。两种立法权的分配关系是否恰当,直接关系到国家权力的行使。如果配置不当,中央立法权可能挤压地方立法权的空间,使地方立法权空虚,或者地方立法权将掏空中央立法权,实行地方保护,导致条块分割,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实际上实行了有限分权的立法体制。如上所述,近年来,地方立法权不断发展,立法主体的范围已经扩大到国务院规定的较大城市,但随着经济、人口、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