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权一次用尽原则(浅谈外交保护中的用尽原则)
用尽原则是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的过渡,只能适用于对,国和东道,对国的“间接损害”。受伤害的外国人在东道,国寻求法律补救,但在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他们仍然无法获得他们应得的赔偿,并向其国籍国寻求外交保护。然而,用尽程度决定了国籍国能否提出外交保护,因此在国际舞台上需要更统一的指导。用尽规则是对外交保护的限制,其实质是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与国籍国的属人管辖权之间的博弈。
一、用尽规则的法理基础外交保护是指对,作为外国的国家行为,当其在国外的国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东道国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当地救济已经用尽但仍无法解决时,采取外交行动保护其国民。用尽当地补救办法规则(下称用尽规则)是一项限制性条件,它有助于外交保护作为一项国际习惯得到广泛接受和继续,因为“所有国家都有重要的利益,这来自于作为互惠的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原则。”
就实际利益而言,用尽规则的成本更低,证据收集和判决执行更现实有效,避免了太多不必要的国内问题上升到国际政治层面。在法理上,用尽规则是以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为基础的。对受害者在东道国的争端解决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用尽规则成为外交保护的先决条件。然而,领土管辖权将是有限的,用尽规则不能只适用于对。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考虑到许多当事方的利益并保持平衡,这样,受害者的权利就不会因为东道,国滥用当地补救办法而得到保障,东道国的内政也不会因为国籍国滥用外交保护而受到干涉。二、用尽规则的作用和性质
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都必须满足"可归于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的两个条件。间接责任是指国家对外国人在对因其国民在对的非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负有直接责任。只有当东道国未能履行其合理和有效的管理职责时,才会产生国家责任,这主要表现在东道国的司法拒绝上。只有当当地补救办法用尽且无法获得赔偿时,东道国才会在国际法中承担国家责任。外国人只有在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才能要求外交保护。此时,当地救济具有实质性规则的性质。直接责任是由国家的直接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此时,无论当地补救办法是否用尽,东道国都需要承担国家责任,如立法歧视、非法行政等。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只是一项程序规则。三.用尽规则的应用
根据《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4条,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法委员会将救济定义为法律救济是一项限制性规则,但将其进一步分为司法和行政救济只是列举,而不是限制。因此,当东道在司法和行政救济之外还有法律救济时,外国人也应该提供相应的救济。横向而言,受害者必须在对采取一切法律补救措施。然而,当地补救措施不包括旨在获得优惠待遇而不是捍卫权利的补救措施,也不包括宽限救济,除非这种救济是随后诉讼的基本先决条件。从纵向来看,救济程序包括
用尽规则是对外交保护的限制,其实质是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与国籍国的属人管辖权之间的博弈。一般来说,属地管辖权优于属人管辖权,但属地管辖权在国际法中并非完全不受限制,用尽规则的适用也将受到限制。草案第15条规定了用尽规则的例外情况:(1)没有可以提供有效补救的合理的当地救济,或者当地救济没有提供这种补救的合理可能性;(2)救济过程被不当拖延,这种不当拖延是由被指控的责任国造成的;(3)在伤害发生之日,受害个人与被指控的责任国之间没有相关联系;(4)受害个人显然被排除在寻求当地救济之外;(5)被指控的责任国放弃了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的要求。草案中的对用尽规则的限制实际上是对东道,对,国属地管辖权的限制,即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是相互限制的。然而,用尽规则毕竟是一项以原则为导向的规定,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关键词:用尽原则,外交保护,国际法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