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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与执行分离(勿要审判与执行分离)

时间:2020-10-19 10:40:07 作者:黑曼巴 分类:范文大全 浏览:82

司法权和行政权是两个独立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率不断上升,刑罚执行的整体效果不佳,这仍然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障碍。18日四中全会通过了“依法治国”的重要决策,这意味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已经拉开。在这种背景下,正确处理刑事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成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当刑事审判由法定程序被动引发时,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对案。

司法权和行政权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如何防止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分离?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率不断上升,刑罚执行的整体效果不佳,这仍然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障碍。18日四中全会通过了“依法治国”的重要决策,这意味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已经拉开。在这种背景下,正确处理刑事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成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关键词:刑事审判;刑罚的执行;审判与执行的衔接

1.刑事审判和执行

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对对检察机关或者刑事自诉人依法提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特殊活动。当刑事审判由法定程序被动引发时,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对案。在这个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保持独立和中立,并最终做出了最终判决。

刑罚执行是指依法享有执行权的主体实施由生效的刑事法院确定的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刑罚执行的对具有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功能;对在社会中具有威慑、教育和鼓励的功能;对对受害者起到了安抚和报复的作用。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监狱刑罚执行是司法活动的两个重点,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两者既密切相关又相互独立。刑事审判是刑罚执行的基础和前提,没有法律审判就没有监狱刑罚执行;刑罚执行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关键,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基本保证。从这个意义上说,刑罚执行是刑事审判的延续和发展。

2.刑事审判和执行的现状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具有分散性的特点,这是由我国特定的司法制度背景决定的。在中国,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以对被告人的定罪和判刑而告终。在对,除了一些特定的被告人被限制减刑外,人民法院的对几乎不会干预监狱的具体执行。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后,除减刑、假释等具体情况外,人民法院将参与罪犯在对,的执行过程。此外,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如对的减刑和假释,干预也非常有限,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对,是否最终决定罪犯的减刑和假释往往由监狱来决定。

作为刑事司法的终结,监狱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冲突因其特殊性远远超出了相互间的合作。监狱作为行政机关,长期以来依赖行政惯性的思维方式来管理监狱事务,其工作明显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此外,人民法院参与机制的缺失和人民检察院监督作用的弱化,必然导致行政权力的任意行使,大大降低对,罪犯、社会和受害者的作用,甚至导致一些常见的监狱“漏洞”。

当前的司法实践表明,虽然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刑事司法实体意义上的司法权,但由于人民法院和监狱都有各自的制度,各自的独立地位尚未解决,对执行机制的整体效果并不好,不利于刑事审判与执行的有效衔接。因此,只有合理地重新定位刑事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执行机制才能良性运行。

3.刑事审判与执行的关系

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浪潮下,为了改变刑事审判与执行分散的局面,有必要加强两者之间的有效联系。刑事审判和执行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力,即审判权和执行权。在对,执行权是罪犯进行的具体行政活动,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司法权是司法权,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来行使,这是行政权与司法权最本质的区别。在当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机关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仲裁人,主持并参与纠纷解决,承担着公正解决社会纠纷和有效提供权利救济的使命,其行为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这一特殊属性决定了行政权本身也应该纳入司法权的审查和控制之中,成为被裁决的一方。只有在司法权的制约下,才能防止监狱等具有执行权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权力滥用和任意性,有效保障刑事司法最后一个关键环节的公平正义。

一方面,人民法院应保留其在执行机制中已有的权力范围,积极履行自身职责,通过建立合理的程序,增强对刑罚执行在刑事审判中的影响力。在这一过程中,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取代或削弱了监狱的行刑权,而是体现了这一程序作为行刑权的确立,使刑事审判在刑事司法中保持核心地位,并在此基础上由监狱具体执行。例如,在减刑、假释等具体案件中,通过建立有效的程序,检察机关、监狱、罪犯和被害人都可以参与其中,从而实现对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等具体案件的整体介入,确保刑罚的客观公正执行。

另一方面,对监狱人民法院的执行权问题并不意味着监狱已经失去了刑罚执行的独立性,两个权力机构仍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履行各自应尽的核心职责。然而,目前我国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漏洞百出,而行政审批程序制度是最受法人诟病的。一切都以“得分”为中心,这导致了腐败的滋生地。归根结底,原因是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过于行政化。行刑权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不同于刑事审判的特征,具有行政职能的基本属性。然而,作为处罚权的基本权力,执行权不应完全归于行政权。监狱行刑权之所以被定义为被动权力,是因为与对相比,个人在对和国家权力方面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行使这一权力将直接导致剥夺个人自由。因此,消除过度的行政执行力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对刑事审判的执行所涉及的问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遵循规则,不可能一蹴而就。如何确保这一过程沿着法治的轨道合法、合理地运行,是我们在推进刑事审判与执行有效衔接时必须关注和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必须牢固树立这样一种理念,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够通过审判活动来配置监狱的运行,使刑事审判中监狱执行的重点应该放在平衡和制约的有效发挥上,而不是将刑罚执行完全恢复到刑事审判附属物的原始状态。这一举措可能会给中国刑事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带来历史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本质上是由刑事审判与执行的内在联系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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