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刑法条款(食品安全刑法立法的回顾与展望)
梳理对食品安全刑法立法的阶段性变化。在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背景下,立法机关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立法议程。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规定。本罪是一种特殊的危险犯,其构成要件是“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食品中含有超标有害细菌或其他污染物,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从立法时间来看,我国食品安全刑法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单一的刑法阶段。1993年,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这是刑法第一次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第二阶段是刑法阶段。这是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典化过程,具体来说,是对《刑法典》编制的1993年特别刑法条文的修改和完善。第三阶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背景下,立法机关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立法议程。201 1年,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和对《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渎职犯罪。
比较这三个立法阶段,我们可以看到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的演变。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立法模式的转变。1993年,《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采纳了结果犯的立法模式,1997年,《刑法典》采纳了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并在1997年得以延续。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和销售。三大立法采用的立法模式是行为犯。
二是立法调整范围的变化。有毒有害食品在对生产和销售。1993年,单一刑法只规定了生产行为(即公司化),而没有规定销售行为。1997年《刑法修正案(八)》补充了关于销售行为的规定,1997年《刑法典》延续了这一规定;1993年,生产和销售不符合特别刑法和《畀j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卫生标准的食品的犯罪扩大到2011年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至于食品监督降级行为,特别法和《刑法典》没有特别规定,但《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
第三,法定刑的变更。至于主刑的规定,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1993年法定刑较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烈法典》年法定刑较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修正案(八)》年延长。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和销售,特别刑法与《刑法典》(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相一致,《刑法修正案(八)》调整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废除了拘役。附加刑规定: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单一刑法规定了罚金刑,《刑法典》规定了罚金刑或单一罚金刑,明确了罚金刑的量刑幅度为销售金额的50%以上2倍以下,《刑法修正案(八)》调整为罚金刑,并取消了对量刑幅度的规定。对于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法规将处以罚款或罚金。《刑法典》延续了这一规定,并明确规定量刑幅度为销售额的50%以上但不到2倍。《刑法修正案(八)》调整为罚金刑,取消了量刑幅度的规定。
2)对食品安全刑法立法变迁分析。
总体而言,食品安全刑法立法呈现出严格化趋势。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为例,从最初的结果犯立法模式转变为目前的危险犯立法模式。因此,对刑法中的食品安全保护阶段是直接超前的,避免了在后果严重后才启动刑法,符合保护公众健康权的要求;尽管从表面上看,主刑比1993年的单一刑法轻。事实上,由于立法模式的变化更加严重,刑事拘留被定为法定的最低刑罚,它与危险犯罪的立法模式相结合,旨在实现对此类犯罪的最低限度和早期监管
但是,一方面,在对现行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修订中仍然存在保护不力的问题,具体体现在:
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规定。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本罪是一种特殊的危险犯,其构成要件是“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最高法》和《刑法典》的规定,在对对这种危险的鉴定需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食品中含有超标有害细菌或其他污染物,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在实践中,这将导致刑法保护的滞后性,即仅仅因为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不构成本罪,并且还要求对严重食物中毒或严重食源性疾病风险的认定要充分构成要件。相比之下,其他国家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很少采用危险犯的立法模式。例如,美国的第《刑法修正案八)》301条规定了禁止的行为。第303条规定,“凡违反第301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元以下罚金,或并罚”,日本《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禁止销售食品和添加剂,第71条规定,凡违反第6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金,且不存在类似危险。[1]偷懒调侃此外,追究食品安全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