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新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视角下生态利益损害的救济机制探究)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环境侵权诉讼越来越普遍。[1]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保护公共救济的渠道不畅,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诉主体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第二,环境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起诉严重滞后,直接导致未能及时制止对生态利益的损害,更谈不上预防,公共救济的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环境侵权诉讼越来越普遍。鉴于对,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传统的环境保护救济机制已不能满足人们的利益诉求,进而影响到人们的健康、安全和生活质量。根据对对,生态利益的损害,有公共救济和私人救济两种救济方式。公共救济主要表现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个方面,两者都强调违法者应通过惩罚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但生态利益的受害者却不能直接从中获得同等的补偿,因此过度依赖公共救济无法有效平衡生态利益的公共性与个人利益的冲突。[1]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保护公共救济的渠道不畅,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诉主体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第二,环境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起诉严重滞后,直接导致未能及时制止对生态利益的损害,更谈不上预防,公共救济的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生态效益损害公共救济的渠道不畅和滞后性决定了私人救济的必要性和现实性。民事侵权责任是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生态利益的受害者可以通过侵权责任得到补偿。借助司法赔偿措施,对的生态破坏将得到惩罚和预防。[2]二,侵权法救济生态利益损害的障碍
1.侵权责任法是一部救济法,但它并不解除所有的损害,而只是“可赔偿的损害”。从理论上讲,“可赔损害”不仅包括对对,合法权益的损害,还包括其他尚未合法化但可适用论文《环境保护法》一般规定的权益。然而,随着立法技术的进步,对侵权法所承认和保护的权益类型逐渐合法化,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寻求“可赔偿损害”时应认定损害是对法律保护权的损害。生态利益是目前学术界仍在讨论的一个新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尚不明确,也未合法化。因此,在实践中,生态利益往往不被视为法定保护利益,而对对生态利益损害的救济依赖于传统侵权法领域中的人身和财产利益。
2.损伤识别规则是模糊的。对生态效益价值评估一直是生态学研究的热点之一。由于生态系统功能和过程的复杂性、对生态效益的不确定性以及确定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主观性,仍然很难有一种公认的、最合理的生态价值计量方法。此外,从法律角度看,传统侵权行为本身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而生态利益损害行为本身通常是一种必要的经济活动或正常生产生活活动的“副产品”,是价值判断中的一种有价值的侵害,这使得生态利益损害的认定更加困难。
第三,完善生态利益受损的救济机制。明确生态利益的独立地位
在生态危机日益严重的当今社会,单纯依靠个人利益和财产利益来保护受害者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纳传统侵权法未纳入生态利益的原因是,过去人类对自然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而持久的生态破坏,法律在调整和调节社会关系、协调利益冲突时没有将生态利益作为考虑因素,对民众对生态利益的需求不够强烈,不足以受到法律保护。然而,随着工业化的深入和人们观念的更新,人们逐渐意识到生态效益的重要性和在频繁发生的生态灾害中保护生态效益的紧迫性。要减轻对,生态利益的损害,首先要明确生态利益属于法律保护利益,生态利益损害属于“可补偿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对生态损害侵权赔偿请求数量逐年增加,生态损害侵权救济不可或缺。因此,将生态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来认识和保护是一种必然的历史趋势。2.确定损伤量化标准
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在帮助人们对生态利益损害进行赔偿时,不能因为技术困难而拒绝确定生态利益损害的赔偿金额。例如,2004年,天津海事法院审理了“塔斯曼船舶溢油”案,裁定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损害1000多万元。[4]由于数据有限,本文很难对对生态利益损害赔偿额的测算方法提出具体建议,只能大致归因于纳在确定赔偿额时应考虑的因素。首先,考虑生态效益的共享;生态效益不仅属于某一地区的个体主体和个人,而且关系到全人类和其他生物的可持续发展。生态效益的价值必须大于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第二,考虑生态利益的未来;从时间的角度来看,生态效益属于当代和后代。一旦损坏,很难在短时间内恢复,甚至永久恢复。第三,考虑生态利益的间接性;生态系统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起主导作用,带动全身。”例如,砍伐森林会造成水土流失,影响水资源,甚至造成水资源枯竭,影响工农业生产,进而导致更大的损失。
3.重视事前救济的法律和经济分析。预防功能是侵权法的目的性功能,赔偿功能是侵权法的工具性功能。预防损害的成本远低于事后救济的成本,选择预防损害是理性经济人的行为。特别是由于对,生态利益的特殊损害,考虑到生态系统难以恢复甚至不可恢复的现实,我们应该提前充分发挥侵权法的预防机制。
就具体性而言,我们可以做一些预防性的立法设计。例如,当生态损害尚未完全发生时,人们可以启动法律程序,利用司法手段消除它,并提前解除生态损害。“因为诉讼是维持侵权行为制度作为对对过错的有效威慑所必需的。[5]通过这样的制度安排,生态利益的潜在受害者可以获得动力,主张赔偿诉讼,抑制生态损害的过度发生。[注]
[1]王莉反思与重构:生态利益损害侵权救济法的救济机制。重庆大学学报,2009.6.97。[2] [4]侵权责任范式下生态利益损害救济的王莉障碍与对科技进步与对政策,2010.11.44.46 .
[3]樊杏华关于环境侵权责任及其实现的一些思考。山西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6.75。[5]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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