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弱势群体的方法(弱势群体行政法保护的应然性研判)
目前,公法应在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发挥主导作用。首先,私法很难从本质上有效保护弱势群体。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被迫引入“公共利益”、“防止权力滥用”和“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等社会原则来限制私人权利的过度扩张。19世纪末,他们开始了一系列干预经济发展、改善劳动条件和提高社会福利的改革和立法,并将普世价值从“个人标准”升华为“社会标准”,目的是“弥补有余”
目前,公法应在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发挥主导作用。首先,私法很难从本质上有效保护弱势群体。从广义上讲,民法是私法,的典型代表和主要组成部分,它以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作为调整对,的形象,坚持“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和“平等补偿”的基本原则,这与保护弱势群体所倡导的倾向性保护和实质公平的基本出发点存在本质冲突,是私法不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的致命缺陷。从历史上看,19世纪中叶,当西方发达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资本主义的内在矛盾开始显现,尤其是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价值观、社会制度和自由放任的政策的弊端更加明显。客观地说,主张“私权神圣”和“人人都是国家”的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对弱势群体问题的出现、放任、扩大甚至助长起到了作用,这引起了西方世界的深刻思考,并逐渐认识到对个人主义的弊端。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被迫引入“公共利益”、“防止权力滥用”和“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等社会原则来限制私人权利的过度扩张。19世纪末,他们开始了一系列干预经济发展、改善劳动条件和提高社会福利的改革和立法,并将普世价值从“个人标准”升华为“社会标准”,目的是“弥补有余”
其次,在当前的社会实践中,社会法很难在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发挥有效作用。如上所述,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使人们的观念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在此期间,社会学开始建立,并为当时社会制度的完善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如果说社会学的发展和完善为社会法的产生和确立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前提和精神动力,那么公民社会的出现则为社会法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提供了现实前提和展示空间。与对,相比,民间社会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以非政府组织为其核心力量。[2]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来看,公民社会往往采取政治组织、行业协会、社会组织、行会联盟等形式。作为基本的组织形式,在全社会环境保护、社会福利与安全、科学、教育、文化与健康、自然灾害防治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以完全独立、自主、自主的形式追求共同利益,实现共同目标。一方面,公民社会将在一定程度上对政府权力的运行起到积极的促进和推动作用,但另一方面,它将在一定程度上对政府公共权力起到监督、平衡甚至替代的作用。因此,它常常受到官方反的限制,以致有人认为公民社会的发展和对政府在壮会议上的有效管理和运作发挥了削弱作用。此外,从社会组织自身来看,各类社会组织普遍存在“好与坏、鱼龙混杂、管理不当、方向不明”等问题,如“合法与非法并存、与政府合作与抵制、体制内外共存、营利与非营利并存、有形与无形并存”。[3]总的来说,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还相当不成熟,“大政府小社会”的现实更加突出。在实践中,社会法不能得到有效运用的问题严重制约了对弱势群体的有效保护。从逻辑上讲,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完善社会立法,培养社会力量。但是,这种观点的前提是社会力量能够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形成和发展,并充分发挥保护弱势群体的功效,否则就会成为空谈,弱势群体权益继续受到损害的局面不会改变。客观地说,上述所谓“社会”的形成绝不是短期的拼凑。此外,由于对社团准入条件的有效自由化和公民社会的有序建设,在政界和学术界仍存在许多争议和禁忌,因此很难形成有效的共识并在短期内付诸实践。因此,在中国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这一命题由于其可行性上的缺陷,将成为一个虚假命题。综上所述,由于私法,在保护方面的本质缺陷,社会法的保护条件还很不成熟,现阶段很难起到有效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作用。这样,以宪法和行政法为主要内容的弱势群体迫切需要公法保护的当代命题就凸显出来了。
但是,也有学者指出,对,宪法对我国弱势群体的保护还存在一些不足,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弱势群体保护的有效性和充分性。例如,从实质上看,相关法律法规大多是宏观的原则性宣言,过于笼统,缺乏微观的实践操作性;从程序上看,弱势群体保护命题的实施主要依靠政策和文件,缺乏稳定性和连贯性,缺乏有效的司法保护;从对,的角度来看,适用范围太窄,不能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进一步扩大。[4]因此,公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应“与对宪法和组织法的静态平衡与制约机制相比,转化是以行政法的动态平衡与制约机制为补充的新机制”。[5]行政法本身,无论是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动态宪法)还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宪法的部门法),都应该承担起保护弱势群体的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外,即使在通过“社会”的有效运作来承担保护弱势群体的责任的层面上,我们也必须依靠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机关企业、工人社会组织、青年妇女和其他社会公共权力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它们的行为仍然是(社会的)“公共行政”,应该属于行政法调整的“公共行政”范畴。更重要的是,行政法规范国家行政,控制和调节政府机构的行政权力,特别是在当前“大政府、小社会”的形势下,对在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