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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务试卷(浅析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时间:2020-09-09 13:19:12 作者:黑曼巴 分类:范文大全 浏览:107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业的基本原则,旨在通过诚实信用的理念来限制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使。最大诚信原则是现代保险法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并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业的基本原则,旨在通过诚实信用的理念来限制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使。最大诚信原则是现代保险法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一般认为这一原则最早出现在海上保险制度中,1906年在英国以立法的形式首次确立。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布合同无效。”[1]这一原则的出现源于海上保险的巨大风险和不可预测性,因为海上运输的长时间和海上的不同危险大大增加了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因此,这一原则最初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利益而确立的,但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新的保险形式的出现,它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法律原则。[2]最大诚信原则不断发展演变,其内容不断细化,但其基本内涵并未改变。可以概括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险合同双方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相互欺骗,不得隐瞒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保险费率、保险合同的条件等。并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在中国,保险业近20年来蓬勃发展,中国于1995年颁布了《海上保险法》。面对加入WTO带来的挑战,我国于2002年修改了原有的保险法,将诚信原则列为新的条款,即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作为这次修订的总则中唯一的修订,可以看出对这一基本原则的重视。

制定法律只是适用法律的第一步,如何具体实施也非常重要。那么,这一重要原则如何在具体的保险活动中发挥其基本作用就是下面要讨论的具体内容。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总体引领作用

毫无疑问,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我国在《保险法》和《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这一原则的纲领性地位。结合保险业的特点,这一原则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保险是指为了保证经济生活的稳定,对通过设立保险基金,对特定的危险事故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目的是让人们分担损失,使损失无形中消失。在西方发达国家,保险制度已经发展成为决定侵权责任赔偿能否实现的基本条件。保险制度中“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相互合作精神,以及人人共担风险的制度特征,使得对对双方诚信的要求更加严格,而之所以称之为“最大化”也正是在这里。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实践中运用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发挥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的导向、补充和综合功能。众所周知,《民法通则》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无效法律行为的认定应以具体的合同条款为准。此外,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和合同法律义务的产生都是基于这一原则。那么,最大诚信原则能否在保险业实践中发挥其主导作用呢?

在这里,笔者认为这一原则至少可以起到三个作用:(1)作为法院判决的核心标准。在具体案件中,情况往往千差万别,但笔者认为,只有遵循这一大方向,才能确保案件的公正判决。(2)作为相关任意内容的判断标准。虽然在实践中,保险合同是以标准合同的形式存在的,但诚信原则是判断在对,允许双方自由约定的部分是否有效的最重要的标准,也是判断该部分无效后的处理方法。(3)弥补法律本身缺陷的功能。具体分析表明,法律语言很难完全准确。因此,在出现歧义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纠纷应该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处理。此外,法律总是落在后面。当新的情况出现时,这一原则应该用来规范和解决相关的诉讼,当法律为时已晚。

由此可见,这一核心原则的行使不仅有利于督促人们谨慎订立保险合同,而且起到了综合作用,弥补了法律的不足。

第二,最大诚信原则在具体法律法规中的体现

总的来说,笔者认为整个保险法是从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制定的。因此,从总体上看,最大诚信原则几乎体现在每一部法律中,如《合同法》第3章保险公司的设立要求和运作规范。显然,合格的受试者是他们能否坚持这一原则来指导自己行为的第一步。第四章《对保险监管机构条例》与确保行业诚信经营有很大关系。[3]此外,这也是相关规定的显著表现。在这里,笔者以保险合同为线索,从合同成立和履行两个方面进行探讨,并选取典型法律进行分析和解释。

(一)《保险法》第16条——结论阶段,如实告知遵守义务的情况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询问保险标的或者当事人、保险人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义务是判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的危险的基础。因此,被保险人告知的内容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欺诈。告知内容一般是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的决定和承保条件的重要事实,如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保险标的风险增加的事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保险标的是否有重复保险等。在此,我认为将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范围确定为保险人的询问是合理的。作为一名具有特殊资格的对本地人,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的识别和风险评估有全面和专业的理解。因此,这一范围的限制是合理的,但如果被保险人自愿提供,法律当然不会禁止。

但是,笔者认为,关于如实告知主体的规定还有待完善。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直接产物。虽然它在出现之初就被用来规范被保险人,但随着具体实践的不断发展和保险人的行业优势,它应该延伸到保险人。从笔者身边的亲友来看,大部分人都认为保险经纪人在介绍保险业务时大惊小怪,但当发现具体表现中故意隐瞒内容时,保险行业的信用处于很低的水平。真实披露义务的确立有力地纠正了对的这一现象

此外,当然,这一条款有一个共同的错误,这是在大多数中国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太简短,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问题。笔者承认对在这一条款中的具体救济条款的积极意义,但也必须指出,有一定程度的如实告知,而且往往有遗漏

在目前的《保险法》中,对,有大量关于正确履行保险合同的规定,包括在对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投保人和受益人事故的义务。之所以选择该法第51条,是因为它能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而且,根据对人类正常心理状态的分析,保险制度的建立会造成道德风险(即受害者的故意行为)。根据美国,一家科研机构的调查结果,使用安全带并没有减少司机的死亡人数。这正好说明,当事人在对,的安全状态下容易瘫痪,特别是在财产保险方面,因为他们在对,的财产保险,他们在使用财产时变得粗心大意,即使财产受到损害。这种幸灾乐祸的状态大大增加了保险的风险。这种风险只有通过被保险人的自我道德约束才能避免。如何将这种道德义务提升为法律义务,是确立最大诚信原则的唯一途径。

但是,中国《保险法》通过了第51条的规定,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经营、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并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此,笔者必须指出这一规定的进步意义,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道德义务,极大地规避了保险人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国家资源。当然,仍有很大的改进空间。然而,法律的完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应该给自我纠正的空间。

诚然,笔者认为《保险法》经过两次修订后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但由于保险活动的强烈科学性和错金融市场的复杂性,现行法律的发展并不理想。但是,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可以弥补各种弊端的存在,同时,这一原则应在未来的发展中贯彻实施,使其在保险实务操作中成为灯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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