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与合同诈骗哪个严重(民事判决能否阻却合同诈骗犯罪的责任追究)
2013年3月15日,当事人张某到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涉嫌诈骗案,公安机关以张某与王某的合同纠纷已由法院判决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同意转让款750万元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王某向张某的贷款。2012年1月19日,法院裁定支持张某的上述主张,王某没有上诉。在张某报道此案时,王某尚未支付张某本金和利息。
2013年3月15日,当事人张某到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涉嫌诈骗案,公安机关以张某与王某的合同纠纷已由法院判决为由,决定不予立案。2004年,张某投资展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08年4月,王某在别人的介绍下认识了张某,得知张某因病无法继续经营公司。双方通过谈判达成了协议。张某以750万元的转让价格将展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拥有的由王某经营的房地产及相关配套设施转让给王某。同时,同意转让款750万元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王某向张某的贷款。2008年贷款利息为人民币110万元,2009年和2010年贷款利息分别为人民币150万元。如果王某管理不善,张某将全额收回公司或王某支付的贷款本息。双方于2008年5月办理了过户手续。支付60万元利息后,王某不再支付。2011年6月30日,被张某,追回后,王某向张某,发出借据,共欠本金和利息12,906,947元。2011年8月1日,张某得知王某, 展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被拍卖财产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后,就上述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19日,法院裁定支持张某的上述主张,王某没有上诉。在张某报道此案时,王某尚未支付张某本金和利息。
判决后,张某获悉,王某于2008年4月签订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后,于同年7月10日和2009年2月26日抵押了展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房产,并分别向银行贷款400万元和200万元。收到贷款后,资金直接划入通顺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到期后,王某未能偿还贷款和利息,银行起诉法院。2010年8月24日,法院裁定拍卖展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优先用于支付王某欠银行的贷款。剩余的基金下落不明,王某没有资产。在此期间,张某因病去了其他地方就医。长期以来,王某每季度都向张某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反映公司在运营的情况。得知上述情况后,张某于2013年3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张某利益受损后,他就自己与王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裁定张某与王某应视为民事借款纠纷,支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通过法院获得民事判决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如果王某的行为确实触犯了刑法,对社会有害,也应该实行国家处罚,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审查。
三.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本案是合同欺诈还是合同纠纷。在理论和实践中,很难厘清合同欺诈和合同纠纷的界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关键。
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本案中,中, 王某与张某签署协议,以750万元的价格收购展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并承诺年贷款利息150万元,年回报率高达20%。利润几乎为零,所以王某很难在短时间内为张某获得这么高的利润。(2)王某以750万元收购张某展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中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在没有实际支付基金的情况下,转化被当作张某,的贷款,承诺年利率为150万元。协议签订时,王某第一年仅支付利息60万元,骗取张某信托,将公司全部资产转移至王某。与张某,签订合同后,王某向张某提供了运营,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使张某认为公司因经营不善被拍卖,隐瞒了公司资产被转让的事实。(三)合同签订后,行为人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王某预付张某60万元利息后,从未支付任何款项。王某以600万元银行贷款抵押公司房地产后,未按约定向公司投资一分钱,也未向张某,支付贷款利息,而是将资金直接划入其他公司账户,表明王某无意履行合同。(四)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本案中,中和王某未能按照协议向张某支付贷款本息。表面上看,该公司因管理不善被拍卖,无法支付本金和利息。然而,事实上,王某已经将公司的资产变现并转移,但显然有能力履行合同,但没有履行。综上所述,王某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2)法院的民事判决是否可以视为对整个案件的最终判决笔者认为,中法院在本案中的民事判决只是对王某,对部分民事行为的评价,并不是对对和王某,全部行为的综合评价,因此王某与张某存在合同纠纷关系的判决不能视为整个案件的最终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中中,对,民事侵权案件的事实,所采用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刑法》第73条肯定了中民事诉讼中“极有可能”的证明标准,只要法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从现有证据中,中可以得出结论,“可能不是这样,但很有可能”,然后案件事实就可以得到确认。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特别是涉及犯罪构成的重要事实,必须查明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每一个基于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核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才能得到合理的消除,也就是说,需要消除所有合理的怀疑,在所有有效证据的基础上得出一个明确而独特的案件事实就足够了。因此,在中,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只能通过张某证据确认王某民事违约成立,而按照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可能得到明确、独特的案件事实。本案中,在中,法院在现有证据下对对、王某部分行为的评价不能视为对对整个案件实际情况的认定,因此,在对逗留王某,期间,以合法抵押为掩饰的套取现金、非法转移资产行为所涉及的合同诈骗罪,应由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审查和评价。
(3)刑民交叉案件能否突破“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处理中的刑事-民事交叉案件时,有一种“先刑后民”的理解和做法。事实上,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以刑为主”的原则。刑事-民事交叉案件只满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0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要求,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能在中停止民事部分的审理,而处理刑事部分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案件的民事部分能够根据证据原则作出判决,不仅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本案突破了对传统的“先刑后民”的原则,在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当事人已经通过诉讼获得了法院的民事判决。虽然它不是故意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中已经判决的民事部分不需要依靠刑事部分的判决,公安机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立案审查。基于现行程序,一些学者认为,在按照刑事程序处理案件之前,法院的再审程序必须启动,判决可以变更,因为对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是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再审和撤销原判决的程序是无法阻止其生效的。[1]提交人认为,本案可以按照上述程序处理。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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