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疑难问题(刍议合同法中的“国家利益”)
毫无疑问,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私法领域。然而,在我国合同法中,始终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等利益的平行分类,国家利益受到特别保护。可以说,国家利益是指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安全利益。将这种利益纳入以意思自治、平等和公平为主要目的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法显然是不合适的。
然而,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集体有时被视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和一个具有一定实体意义的组织,这与没有实体意义的公众是不同的。作为一个普通的市场主体,如果集体经济组织要从事合同交易,他们只是合同的一方,这不是集体利益。因此,在合同法中使用集体利益的概念很容易导致实践中的混乱。毫无疑问,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这两个概念在我国私法领域的存在是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分不开的,而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我国的所有制结构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将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不可避免的困境。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股份公司以及公有住房等其他国有财产是否也属于国家利益,在学术界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我们强调国有财产,如国有企业,是国家利益,而保护这种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就是保护国家利益,这就意味着我们希望对的国家所有权制定与私有制不同的保护规则,这违反了合同法中的平等原则。事实上,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情况已经如此。中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这一规定表明,对国家利益在合同法中受到特别保护,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背。由于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对合法利益的平等保护是平等原则的实质。因此,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股份制公司是与其他普通市场主体没有区别的民事主体,它们适用与所有市场主体相同的市场规则;无论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只要是合法的,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意味着所有在市场上交易的财产都应该遵循同样的规则。也就是说,从市场交易的角度来看,国有财产一旦被授权给特定的企业经营,就等于私有财产。《合同法》第52条,在对,无效合同的认定显然与此相矛盾。因此,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将严重阻碍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和壮大,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快速有序增长。试想,如果对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签订的合同被法律允许以履行合同会损害其利益为由而声称合同无效,这些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将如何参与市场竞争,有多少企业将与这些特权企业建立贸易关系?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企业的最终结果必然是在众多的游戏中无法生存而被淘汰。显然,这违背了国家立法保护个人财产的初衷。如果国家利益不包括国有企业和公共住房等国有财产,它指的是整个国家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战略安全利益,如国防利益,如原子弹的发展和神六的发射。那么,合同,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协议,涉及国家利益的机会和情况很少,因此在合同法中规定它们几乎没有意义。退一步说,即使法律制度中的规定很严格,在没有明确界定对“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效果只会适得其反。在实践中,由于很难有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统一并被所有法院接受的准确解释,因此很容易被滥用,造成司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