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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意义(浅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时间:2020-09-17 08:49:42 作者:黑曼巴 分类:范文大全 浏览:94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事故,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时,平均事故责任人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相反,当条件满足时,对将不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损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实际损失赔偿制度的例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赔偿责任的一般限制和第二种限制,主要用于赔偿船舶碰撞和船舶碰撞造成的固定物。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事故,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时,平均事故责任人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广义而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概念不仅包括“综合责任限制制度”,还包括《提单法》中中承运人在对享有的每件或每件货物的“单位责任限制制度”。以及法规,中、对等其他法律中海事责任主体规定的责任限制,如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为基础的油污损害责任限制制度。从狭义上讲,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仅指“综合责任限制制度”,即中国《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和《海商法》中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界定的对,事故造成的各类债权赔偿总额的限制制度。本文将主要关注狭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法律渊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特殊国际公约包括1924年的《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57年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和1976年的《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吸收了前两者的经验和教训,并结合国际航运业的新发展,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责任限制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虽然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但其规定是我国海商法建立责任限制制度的蓝本。一些与海运有关的国际公约,中,也有许多与该制度密切相关的内容。解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三个有代表性的国际公约——《76 公约》(简称《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92 公约》和《1996 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都建立了各自独立于对2号的责任限制制度。对各国的立法和国内法也规定了责任限制,美国,等一些国家建立了自己的完全独立于国际社会的责任限制制度。美国《2001 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立法思想与国际公约几乎相同,但其基本内容具有鲜明的个性。我国《1851 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第11章确立了我国的责任限制制度。《海商法》、《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也有相关的适用条件。另外,中国已经加入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国际条约,中的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我也可以借鉴。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征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实际损失赔偿制度的关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实际损失不超过责任主体享有的最高赔偿限额,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责任主体丧失责任限额的,责任主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相反,当条件满足时,对将不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损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实际损失赔偿制度的例外。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的关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赔偿责任的一般限制和第二种限制,主要用于赔偿船舶碰撞和船舶碰撞造成的固定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在法律依据、适用主体、限制、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责任限制的程序等方面也存在差异。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属性在对,有一种观点认为海事赔偿是债权,而责任限制是对对债权的抗辩,即对中民事权利的抗辩

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属性,笔者也同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权利,但认为中特权过于模糊,未能准确揭示责任限制的权利属性,民事抗辩权不应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属性,值得探讨。有鉴于此,笔者从权利的性质分析了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属性: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民事权利。首先,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对民事权利进行了界定和分类。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其次,就海事索赔的法律关系而言,享有责任限制无疑是对对海事索赔责任方利益的合理保护,但责任限制本身并没有使责任方获得任何利益,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责任方现有利益的损失。因此,责任限制权是主张责任限制的一项民事权利,在中,海事索赔法律关系中得到合法实施。此外,从中,现代民法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来看,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必要的限制。消极行使权利和滥用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应当予以禁止。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受严格法律的主体、内容和限制程度的限制,因此,责任限制权具有权利限制的法律属性。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权利形态。形成权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改变行为人与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权利。形成权的确立应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基础,但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因为是通过单方表达而发生变化,所以形成权的行使受到法律的必要限制。笔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符合形成权的法律特征,是一种形成权。责任限制权的行使是基于海事赔偿责任方的单方意愿,可以产生责任限制以尽可能避免自身损失,消除对债权的功能,但也受到法律的限制。值得一提的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和社会基础是,只有赋予海事责任方限制成立责任的权利,即允许海事责任方根据单方意愿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海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才能达到保护和鼓励海上运输业发展的立法目的。然而,这一角色并不具备辩护权。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民事优先权。一些民法学者指出,在中,的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法律地位通常是平等的。然而,在某些条件下(即在有某种权利形成的地方),债务的一方享有某种支配地位,并可以通过行使其权利将某种意愿强加给对人民。其形式包括:一是免除自己的债务;第二,否定盈利者的盈利基础;第三,为对人还债。在一定条件的前提下,这种支配地位并不否认双方的平等地位,但其在对的支配地位与其他对人相比明显不同于其他权利,后者属于形成权,也是一种民事优先权。民事优先权不同于民事优先权,民事优先权是指中;类似权利的优先行使资格,而民事优先权是指债务一方相对于另一方的支配地位。笔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是一种具有优先权性质的形成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权并不否认双方在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作为《92 公约》的一项独特制度,在促进航运业和海上保险业发展、鼓励海上救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由于航海技术和造船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废除该制度的呼声不绝于耳,但鉴于其长期存在和使用的普遍性,目前仍有存在的必要。如何使该制度更加完善,以保持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平衡,合理分担海上特殊风险,仍然是国际社会的主流和各国努力的方向。同时,我们应该正视中,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做出适应现状的修改,并使其得到更有效的采纳,从而促进海商法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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