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效力与证明力(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能力的含义是指在法法律中某些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因此也称为证据资格。我国的证据标准规定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向表示,有证据证明力,但没有证据能力,如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在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以及证人在通过暴力或者威胁获得的证言。目前,在对,简单的案件在法庭上得到证明和盘问。
(1)证据能力的含义是指在法法律中某些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因此也称为证据资格。
(2)证明力的含义证据的证明力,又称证明力,是指证据在对,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对有多大的证明力。我国的证据标准规定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例如,鉴定结论中没有预先确定的证明力,亲属和近亲属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递证据的证明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与区别(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
中国案件裁判依据的资格: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每一件证据都必须符合证据的三个特征,即真实性、关联性和法性。通过查证、出示、鉴定和质证,对所对应的证明力是指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而证据能力,又称“证据适格性”,是指证据的法性,即是否符合法法。在法活动的过程中,如调查阶段,当调查人员收集证据时,他们首先考虑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人员应将证据作为诉讼证据,不仅要审查其证明力,还要审查其证据能力;最后,在审判阶段,法院审判人员应同时在法庭上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看其是否符合判决案件的依据。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对案没有证明力。如果受害人死于中毒,现场的水果刀原则上没有证明力。向表示,有证据证明力,但没有证据能力,如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在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以及证人在通过暴力或者威胁获得的证言。虽然他们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他们应该被排除在外,因为这一程序不符合法,因此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的罪行。客观地说,当一个证据材料最终能够成为最终判决的依据时,它必须同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首先,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性质不同。证据能力是法法的一个问题,它需要法法的特殊规定,并解决了证据的“适宜性”问题,即证据是否有资格根据法法在法庭上出示。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即证据的证明力有其自身的优缺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其证明价值和可信度,以及证据的载体和所反映的信息是否可信。证明力是经验和逻辑的问题,大多数人都能做到。证明力解决了证据能够证明对案事实的程度问题,涉及到对法官员对已经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判断。中国的证据法和对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作出了规定,这相当于对,的一个事实问题,给法以约束,要求法官员根据法法律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其次,对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规则是不同的。从确立法,证据能力的技术角度来看,证据能力的判断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即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适合法,收集证据的方式是否不适合法,是否违反了法法法的强制性规定。证明力是根据简单的证据规则来判断的,这是对事实形式的考虑,与程序是否符合法法根据证据材料的内在联系和联系的紧密程度来判断证明力的大小无关。第三,他们的价值取向不同。在对,证据能力追求的是对人权的保护和程序正义,证明力追求的是尽可能地接近案件本身,还原案件的真相。
三.“证据能力”与“可采性”的比较来自美, 英法的证据有“可采性”的证据,“可采性”也叫“可采性”,是指证据的法性。众所周知,英,美和法是采用法官方加陪审团制度的国家。法警官首先决定证据是否有资格在法法庭,即法法庭出示,然后陪审团决定证据的证明力是强还是弱,以及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究其原因,证据能力是法法的一个问题,这就需要证据的具体规定。从法官员的专业知识来看,证据能力是一个事实问题,主要涉及生活经验和逻辑,不需要熟练的专业技能。
我国的“证据能力”并不等同于英,美和法,的“可采性”,尽管两者都是指证据的法性,即是否有资格在法庭上提出。然而,英-美-法系列的“可采性”包括证据的关联性,这意味着被证明的事实可能存在,并且这些事实与法实体直接相关。可以说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前提。英,美,法,的这一规定限制了证据的证明力,因为陪审团没有法法律的专业知识,这就防止了陪审团错的误解,并预先限制了证据的相关性。我国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并列的,不存在包容关系。我国对关于证明力的规定旨在保证证据的真实性,防止法官员对错的判决。第四,完善中国法官员的自由评价制度
中国对规定了证据的证明力,并采用了“确定证据规则”,限制了法官员对证据的自由评价。如上所述,由于法,的官方制度,中国可能会担心法官员的素质,并规定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的规则。事实上,这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对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可以基于普通人的生活经历和逻辑,而法官员应该被给予适度的作证自由。(一)自由评价证据的含义
自由心证制度也称内心确信制度,即法官员对,通过证据之间的联系、证据与案件本身的联系、证据自身的真实性以及证据自身的合理性和良知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法法律通常不会限制它。(二)完善自由评价制度的措施
更好地实施自由评估证据制度的关键在于法官员的素质。判断是一种神圣的职业。法官员应该在整个审判中保持中立,并向符合宪法的法发誓,以理性、善良和公正的心对待整个审判。同时,法官员应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这是公正判断的前提和自由评价的保证。就对的民事诉讼而言,可以实现“高概率”的证明标准,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目前,中国迫切需要完善以下两个原则:第一,直接引语原则。这项原则要求法官员亲自听取被告、证人和法法院诉讼程序其他参与者的陈述。在法法院的调查阶段,证明案件事实的口头证据必须口头提交给法法院。在辩论阶段,法官员总结争议焦点,控制审判节奏,让双方充分表达自己的辩论意见。在目前中国对的审判中,大多数证人出于感情或自身安全的原因不愿出庭作证,一般采用书面证言。有时,由于各种借口,当事人不出庭,委托律师处理案件。事实上,律师不一定比当事人更清楚,这不利于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对在这部法法律中没有作出更严格的要求,但在对的鉴定材料中有特别的规定,即如果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材料不得使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加强直接言词原则,因为如果当事人、证人或其他诉讼当事人不出庭,缺乏直接言词陈述和激烈辩论,法官员将难以对对证据的真实性做出正确判断。
第二,建立庭前证据审查制度。目前,在对,简单的案件在法庭上得到证明和盘问。在复杂和大量的案件中,只有对会在审判前交换证据,而对不会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样做的直接后果是,在真正的审判中,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会出现在法庭上,不管他们是否有证据能力。在审判过程中,法要求对判断所有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当法官员接触到多种证据时,他们心中会形成刻板印象,对案件会下意识地被认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员对证据的自由评价,而法官员无法通过合格的证据进行理性分析,因此由此产生的证据评价是有问题的。随着中国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法体制改革正处于关键时期。如何加强人权保障,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减少不公正和虚假错的案例,都值得我们思考。笔者认为,正确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相关概念及其与的关系尤为重要,要重视的证据能力,减少对证据能力的过度规定,充分促进对官员的自由评价,赋予他们自由裁量权,确保司裁决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合理性,从而体现人权保障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