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正违法类检察建议(制作纠正审判活动违法检察建议书之实证研探)
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以经营一个项目为由从吴某借了100万元。吴某起诉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偿还贷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吴某,即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吴某发现法院计算的贷款利息不足6000元,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建议。与检察意见和建议相比,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更具刚性、强制性和法律约束力。
[基本情况]2013年3月25日,对,市人民检察院就一起民事贷款纠纷案件向某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以经营一个项目为由从吴某借了100万元。贷款到期后,张某出于某种原因无法偿还。吴某起诉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偿还贷款及利息。法院受理此案后,举行了庭审,一审判决张某将偿还吴某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吴某,即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吴某发现法院计算的贷款利息不足6000元,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建议。本案中,检察机关以审判活动违法为由,主要依据《若干意见》第九条提出了书面检察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第《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号规定,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促进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途径,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将执法与办案结合起来,建议相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和监督,正确实施法制法规,改善社会管理和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在检察工作实践中,检察建议往往与纠正违法的通知和检察意见相混淆。其中,检察意见是对未被起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反映了检察机关关于对未被起诉人应当受到相应行政处分的主张和意见,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表达了对对未被起诉人行为的负面评价。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从完善制度、加强规范约束的角度向有关单位提出的建设性参考意见。无论采纳与否,建议的机构都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在形式上更具灵活性和参与性。《纠正违法通知书》主要是指对,在调查、审判和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提出违法意见。与检察意见和建议相比,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更具刚性、强制性和法律约束力。
不难看出,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有效形式和非诉讼手段,与对提出抗诉、纠正违法通知等刚性监督方式相比,提出了加强整改、建立规章制度、加强管理等积极的希望和具体的改进措施,促进了相关单位优化管理方式、改革内部制度、实现良性发展,体现了监督的灵活性,更容易被接受和采纳。综上所述,检察建议有四个突出的特点:第一,它们涉及面广,不仅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中,而且在日常执法案件中,没有哪个对层面应该受到限制。基层检察机关可以在对;高层次企事业单位提出检察建议二是建议面广,对《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规定了六种适用情况;第三,它快速高效,不会自然启动诉讼程序。被提议的单位不必发回重审并作出裁决;第四,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其实质是作为法律监督权要素之一的“督促与纠正”在权力行使方式上的重要体现。[1]它的制作和发行是程序性和严肃性的,它构成了一个全面和相互联系的法律监督系统,其中有抗议、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纠正司法活动中违法情况的检察建议被纳入检察建议的框架,这既有检察建议的一般法律属性和共同特征,也有区别。一、纠正司法活动违法情况的检察建议是指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提出的检察建议,不适用于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或其他一般执法监督;其次,纠正审判活动中违法情况的检察建议是指为督促和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而提出的检察建议,它在内容和条件上都不同于其他检察建议;第三,对,检察建议纠正司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具体是指人民法院,而不是其他机关和单位。
二、检察建议纠正审判活动违法情况的范围本案中文案,法院实体的判决基本正确,但错在计算贷款利息时存在不良情况,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抗诉情况。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是不合适的,通过再审程序来纠正更为困难。因此,在理解上应属于审判活动中的其他违法情形,而以书面检察建议的形式对其进行监督更为合适。然而,对于如何界定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其他司法活动违法案件,笔者认为在确定纠正司法活动违法案件的检察建议的时机和范围时,应遵循连续排除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应判断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4条,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和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如果符合上述法律的司法活动是非法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或行政抗诉。值得注意的是,在《若干意见》第64条中,对进一步将“判决和裁定”细化为“驳回、驳回起诉、异议管辖等行政判决和行政裁定”,使行政检察抗诉更具可操作性。同时,明确了对民事调解和行政赔偿调解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修订后的第《行政诉讼法》条、第201条再次明确了这一点,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更好地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法律属性。其次,应判断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情形,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若干意见》首次明确了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地位,从而赋予其正式的法律地位和充分的法律效力。同时,它以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容易被法院接受和理解。在当前两种内部评估标准存在差异甚至冲突的情况下,有利于法院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零和博弈”中实现“互利共赢”,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应该是对民事行政抗诉手段的替代和优化,即符合对,民事行政抗诉条件的有效民事行政判决,如诉讼对象不大、社会影响小、改判结果可能与原判决相似、法院基本认可检察监督的事实理由等。在综合权衡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提案可能涉及的诉讼成本、社会影响、办案周期和结果变化概率的利弊的基础上,可以从经济诉讼和最优选择的角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换句话说,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和条件与抗诉建议总体上是完全一致的,但在提出的形式上有重点和选择,或者是经过反复权衡后选择的一种替代性监督方法。事实上,这也是《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的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与第6条提出抗诉的条件完全相同的原因,但都用“可以提出”来表示。另外,在保证监督的有效性方面,《若干意见》,为了保证其严肃性,很明显必须由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为避免法院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导致法律监督不力的尴尬局面,第七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3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答复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不再审决定不当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这样,既避免了同一检察机关多次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民事行政抗诉的不合理现象,又避免了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再次提出抗诉的现象,强化了对检察机关对错错误民事行政判决的法律监督功能,更好地解决了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两种监督方式并行互补、相互衔接、刚性灵活运用的现实问题。事实上,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理解为指导人民法院采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软监督形式启动内部错纠错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