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侦14个罪名(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权的困境及出路)
我国检察机关职务,在运行中面临着法治、目的和效果的困境,法律理论体系不健全,无法实现预期价值。要摆脱这一困境,有三种思路:返还中的主观立案标准、撤销立案制度和改革立案制度,赋予初查程序启动功能。考虑到现实情况,在对,改革备案制度更为可行,但该制度需要优化。初步调查是“初步调查”。通过司法解释将初步调查解释为审查没有错。
一、职务检察机关犯罪初查权的现实困境(1)法治困境——处于尴尬地位
1.合法性理论。初查权的法律困境主要是初查的合法性。在对,学术界对合法性、非法性和形式非法性存在争议。主张合法性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号文件第86条关于审查对检举、控告、检举和自首材料的规定,是初步侦查权的法律依据。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对,初查是立案阶段的一个环节,是审查线索的一种方式。有些学者从理论解释上认为,初查是一种任意的侦查措施,其合法性并不取决于其程序是否合法;立案不是初查的前置程序,初查的合法性不取决于是否立案;初查的合法性是基于对对侦查规律的反思。[1]
根据违法理论,初步侦查权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没有关于初步侦查权的规定,因此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侵犯对大象的权益是违法的。[2]根据形式违法性理论,行使初查权的依据是司法解释,现行检察机关初查制度是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等相关司法解释构建的。同时,该理论认为,初查在形式上不具有法律地位,《诉讼规则》作为司法解释,无权规定初查制度。根据公权力法不得擅自授权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无权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授权。[3]
2.对合法性理论述评。上述争议涉及公共权力的法律基础、法律解释以及对对备案程序的理解(1)公共权力的法律基础。法治的核心在于制约公共权力,公共权力的运行坚持“禁止越权”的基本原则。初查权的基本含义是赋予检察机关立案前的调查权,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应遵循“未经法律授权禁止”的原则。基于此,初步侦查是任意侦查措施的观点不符合法治原则。任意调查措施和强制调查措施必须得到法律授权才能实施。一方面,形式违法性理论认为司法解释是初步侦查权的基础,另一方面,它认为初步侦查权应由法律赋予,司法解释无权授权,陷入逻辑混乱。就公共权力而言,所谓的形式违法性就是实质违法性。
(2)关于法律解释。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首先,检察机关能否将初步调查解释为审查?二是将初始调查解释为“明确界限”还是“具体应用”?[4]所谓审查,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检查核对是否正确和适当。初步调查是“初步调查”。调查,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为了解情况而进行的调查(主要指现场)。根据对词义的理解,调查是检验和核实的手段。因此,审查应包括必要的调查。有论者认为,“检察实践中的初查虽然起源于审查,但早已远离审查的本义。”初步调查是一项调查活动,初步调查的对象是一条线索,而“审查”对就像是“材料”,而不是“事实和证据”。[5]这种观点是把考试理解为笔试,其论证逻辑是,考试是指笔试,而初试是调查活动,不是笔试,所以初试不是考试。然而,这一论点的前提是,考试仅限于笔试,而排除调查等考试方法本身的做法是有问题的。同时,将考试解释为“笔试”或“静态考试”[6]是“限制性解释”的极端。因此,初步调查被解释为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而不是明确界限的问题。通过司法解释将初步调查解释为审查没有错。(3)对备案程序的理解。在对的立案程序中,存在着“决策论”和“阶段论”之争。“决策论”将立案理解为决定是否立案的行为。根据“阶段说”,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而必要的阶段,是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7]对对立案程序的理解直接决定了初步调查和立案之间的关系以及初步调查的法律地位。
如果我们提倡“决策论”,因为立案被理解为一种即时行为,初始侦查和立案是两个独立的环节,初始侦查被视为立案的前置程序。由于初步调查独立于立案程序,显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不能作为初步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根据“阶段论”,是否立案的决定只是立案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和步骤,是在对,收到和审查立案材料的基础上得出的最终结论,其本身不足以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对案件线索和材料的接收、初步调查和决定(不)立案是立案程序的三个环节。”[8]这种观点认为,初步调查被视为备案阶段的一个环节,是备案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对对线索材料的审查是初步调查最直接、最权威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基于立案阶段的立场,从《刑事诉讼法》开始,通过对文理的解读,基本上可以找到初查权的法律依据。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以“初查立案”为一章,该章由“初查”和“立案”两个部分组成,阻碍了通过司法解释找到初查权法律依据的途径,强化了初查权法律地位的困境和尴尬。(二)目的困境——手段与目的冲突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初查工作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初查的任务是:(1)对对举报材料和其他犯罪线索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二)收集有关证据和资料,为立案侦查做好必要准备。哲学上,人们普遍认为,通过一定的手段达到一定的目的是人类有意识的对比喻活动的基本特征。目标的实现应该有一定的手段来支持。从形式上看,《初查工作规定(试行)》中规定的初始调查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十多种,基本涵盖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调查措施,但不能使用针对对人员和财产的强制措施。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权力保障机制,一些初查措施缺乏制度刚性。以质证为例,在实践中,“司法质证已经成为整个初查制度中使用最频繁、最重要的质证方法。”然而,在实践中,司法询问并没有达到理想的询问效果。相反,它面临着查询进度慢、查询成本高、查询精度低和查询秘密程度差的困境,严重影响了职务犯罪侦查的质量”[9]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法律制度没有规定相关查询协助单位的义务和对不履行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