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
持主观说的学者强调,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本质特征在于各加害人主观状态的共同性。由于对对共同侵权中“共同意思”所涉及的主观状态意义的理解不同,主观理论可以细分为意思联络理论、共同错理论和共同理解理论。这一理论并不要求每个行为人都实际实施侵权行为,而只是要求他们有共谋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
持主观说的学者强调,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本质特征在于各加害人主观状态的共同性。人的主观状态可以分为两种:故意和过失。由于对对共同侵权中“共同意思”所涉及的主观状态意义的理解不同,主观理论可以细分为意思联络理论、共同错理论和共同理解理论。
意思联络说也可以称为共同意思或共同意思说,它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为基础,即行为人之间应当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意思。学者们认为,如果行为人之间存在着有趣的联系,即使他们之间在行为分担上存在差异,他们的主观意愿是统一的,他们有着共同的愿望和动机,因此他们的行为可以被视为一种共同的行为,可以被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理论并不要求每个行为人都实际实施侵权行为,而只是要求他们有共谋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
错的共同侵权理论认为,共同侵权的共同性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主观上对对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造成损害,并且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错,即他们有共同侵权的错。也就是说,错的共同侵权理论认为共同侵权人之间应该有意思联络,但对传统意思联络理论中主观要件的内容有所扩大,共同过失也包括在错的共同侵权范围内
共同理解理论认为,几个人之间没有必要进行有趣的接触,只要几个加害人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共同的理解,就可以成立共同侵权。所谓共识,是指“虽然伤害者之间没有必要相互勾结,但对需要相互了解,相互利用。”一些学者认为,只要对,的几个侵权人对行为群体或整个侵权活动有共同的认识,他们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
二、客观理论
持客观理论的学者着重从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寻求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不在于主观方面,而在于行为或结果等客观方面的“共同性”。也就是说,只要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条件,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而没有必要在主观上联系或跨越错。由于对对公共性的不同理解,客观理论可以进一步分为共享同行,理论、交往理论和结果理论。
“共同侵权”理论认为,“共同侵权”是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是共同加害人对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也是认定共同加害人的重要要件。所有行为人的行为都必须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并且他们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或相互结合的关系,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在谈到客观理论时,王泽鉴指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应以加害人之间存在完全同行为基础。”除了这种行为,是否有共同的理解被忽略了。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行为人是否有共同的意愿联系或居住在错,只要是行为人的共同同行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就可以被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所谓共同行为,是指指数的每个加害人都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同一客体,即每个加害人都亲自参与了侵权行为。
联想和共性理论几乎已经成为各国的共同理论。认为共同侵权是一种具有关联性和共同性的违法行为。这里的“关联性和共同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即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们可以判定一个行为为共同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他的行为不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且他的行为不能与他人的行为确立共同侵权行为,则不能要求他对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正如学者们所说,我们应该从每个加害人都与损害的原因相关联,并且几个加害人都有自己的错;这一点上寻找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基础。造成损害的原因是所有违法行为的关联,而关联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因果关系。可见,关联与共存理论强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客观关联性。
共同结果理论既不要求行为人意思的联系,也不要求行为的实施或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只要求损害结果的可分性,即简单地强调同一损害结果的不可分性是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必要条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结果共论属于关联共论的另一种观点,也强调“关联共论”,但与前面提到的关联共论有不同的侧重点,结果共论侧重于相同的、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
第三,妥协理论
折衷理论,又称主客观理论,认为应结合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判断数个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或者是否具有共同性。它不同于主观理论,主观理论只注重主观意义上的意图或过失,而客观理论只注重客观方面的行为或结果或因果关系,其中张新宝教授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更具代表性。
张新宝教授认为,单纯的主观理论或客观理论是片面的,不能被采纳。正确的理论应该在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在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中,既要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又要考虑各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就主观方面而言,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而言,所有加害人都应具有错,故意或过失,但不要求意思上的共同故意或联系;错的内容应该是相同或相似的。客观地说,加害人的行为应该是相互联系的,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都是不可或缺的共同损害原因。
王泽鉴先生的观点相似。他认为用主观说或客观说来判断共同侵权既有优点也有缺点。如果你想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最好的解决办法是从广义上解释“共同”的含义。也就是说,当几个行为人有故意接触时,即使他们各自的行为有所不同并造成损害,也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但是,当几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故意联系,但许多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相同的损害结果时,也可以判定为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