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民事诉讼中关于反垄断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
2013年3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对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为由,作出一审判决。1法院认定,360错错误地界定了所涉及的“相关市场”,同时认定腾讯在所涉及的相关市场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驳回了360全部关于腾讯滥用其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支配地位并违反《反垄断法》 2相关规定的主张。
2013年3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对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60”)诉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为由,作出一审判决。1法院认定,360错错误地界定了所涉及的“相关市场”,同时认定腾讯在所涉及的相关市场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驳回了360全部关于腾讯滥用其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支配地位并违反《反垄断法》 2相关规定的主张。
国内媒体对对此案反应迅速。业界普遍认为,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过高,尤其是在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
本文分析了在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并试图分析对原告过度举证责任的批评是否客观。
中国《反垄断法》没有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对,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包括反垄断民事诉讼在内的民事诉讼领域,举证的基本原则仍然是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需要为其抗辩主张或反诉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垄断协议纠纷
(1)法律规定,《反垄断法》将垄断协议定义为“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议”。事实上,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包括“固定商品价格”、“限定商品产量”或“分割销售市场”。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对,贸易伙伴之间达成的协议,其中包括“确定向第三方转售货物的价格或限制向第三方转售货物的最低价格。”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明原则,原告需要证明所涉及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所列的垄断协议类型之一。
例如,原告必须证明横向协议的当事人在协议中确定了商品价格,或者经营者在纵向协议中对其经销商的转售商品价格施加了限制性条款。
根据《反垄断法》第15条,无论是横向垄断协议还是纵向垄断协议,如果该协议能够提高经营效率、实现公共利益或促进竞争,均可被《反垄断法》豁免。该条本身在对,分配了举证责任,因为它明确规定“经营者可以证明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并且本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不适用,即如果作为被告的经营者希望法院适用该条给予豁免,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作为被告的经营者承担。
另外,如上所述,《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的定义表明,垄断协议必须是一种“排除或限制竞争”
协议。《反垄断法》将其规定为垄断协议定义的一部分,而不是垄断协议的构成要素。
换句话说,《反垄断法》没有规定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否必须证明所涉及的协议具有限制或排除竞争的效力。
(二)横向垄断协议纠纷由于横向协议是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市场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即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对往往对竞争更加有害;纵向协议是指不同市场的经营者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即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竞争问题只有在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因此,可以假定一些横向协议具有消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而纵向协议不一定具有这种效果。如果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垄断协议民事纠纷中的全部举证责任,对于仅涉及对横向协议纠纷的原告来说,举证责任将过于沉重。正是出于这一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9(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如果被指控的垄断行为属于第13条第(1)至(5)项规定的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1款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对协议不具有消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 这一规定与专利侵权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诉讼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非常相似,都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首先,上述规定仅指对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二是仅适用于《反垄断法》第1款第13条第(1)至(5)项规定的垄断协议,不包括本款第(6)项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只有当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垄断协议纠纷的被告才能证明所涉及的协议不具有排除L系统竞争的效力。
(3)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是指对纵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而最高院以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表述。相反,在最高院,引入上述司法解释之前的协商草案中明确规定:
原告有责任证明纵向垄断协议具有限制和排斥竞争的效果。然而,业内人士认为,在涉及横向垄断协议纠纷的民事诉讼中,最高院明确规定,证明所涉及的协议不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力的责任在于被告,而对的纵向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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