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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再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时间:2020-09-27 01:34:58 作者:黑曼巴 分类:范文大全 浏览:34

本文论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对,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和方法,以及被保险人维护代位求偿权的义务。笔者认为,代位权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以期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

摘要:代位求偿法是海上保险中最重要、最复杂的理论之一,对理论长期以来一直备受争议。本文论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对,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和方法,以及被保险人维护代位求偿权的义务。笔者认为,代位权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以期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

关键词:代位求偿原则代位赔偿

代位权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转移权益的制度,其概念可以追溯到18世纪末(1782年森茨伯,马森诉的英国案),并已被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中国现行的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1995年实施的《海商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4条至第47条确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在对,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应当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无一例外都有代位求偿制度。英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79条规定:“(1)无论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或货物可分割部分全部灭失,保险人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对已支付的保险标的的任何权益,并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和救济;(二)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偿部分损失的,保险人不取得保险标的或者其剩余部分的所有权。但是,根据该法,保险人将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在对获得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是有限的。”。1993年生效的《保险法》(以下简称《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52条也对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法规海上保险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转移给保险人。”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海上保险事故责任方即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在对,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应当从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在对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也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转移给保险人。”显然,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的。因此,代位权的法律属性是法定代位权。

为了正确理解和把握其内涵,有必要厘清代位权的立法基础。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赔偿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充分赔偿,使被保险人能够经济地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也就是说,不能通过保险赔偿使其经济状况好于事故发生前。但是,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同时是由第三人的责任造成时,根据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确定的——基本原则,第三人在对负有承担损失民事责任的法律义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既不加重其责任,也不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此时,由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有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和第三人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有两种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但是,法律不允许被保险人同时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处获得双重赔偿,这不符合保险赔偿原则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否则会出现道德危机和法律禁止的不当利益。因此,代位求偿权应运而生,它使保险人在支付被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能够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向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追偿。它属于债权的合法转让,权益转让不是债权转让的法律要求。

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权在性质上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的代位权。对:《海商法》第73条规定了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理制度的实质是债权保全制度的内容,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在对,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权,原则上,它少于第三人。但是,当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行为威胁到债权人的利益或当债务人消极怠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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