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提单的法律性质(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和保护)
提单作为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和国际结算的重要文件,其作用越来越重要,关于提单的争议也越来越多。特别是中国改革开放和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经济进一步融入国际经济,国际国内货运代理和货运公司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然而,由于我国改革开放时间较短,对对国际贸易中经常使用的提单的研究较少,理论也尚未完全成熟。在海事立法理论或司法实践中,澄清提单的几个法律问题仍是当务之急。
国际司法理论界对对提单的定义和特征表述不一。各国的司法实践提单的性质在对也有不同的先例。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没有对提单的定义,但它澄清了对提单的性质:“运输合同”仅适用于与以提单或任何类似的所有权凭证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合同;当提单或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任何所有权凭证成为管理承运人和证书持有人之间关系的标准时,也包括在内。1968年,对提单作为合同凭证进一步解释了《修订提单若干法律和规则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维斯比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对对提单的定义是:“提单”是指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载,以和承运人保证按照以规则交付货物的文件。文件中关于货物应交付给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构成本保函。自1924年《海牙规则》在以制定并实施以来的半个多世纪里,由于其自身存在的以及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以及近年来国际经济政治的变化和以海事技术的发展,一些内容已经过时,大多数国家,特别是那些代表货方和第三世界国家利益的国家,强烈要求修改这些规则。目前,对《海牙规则》的修订有两个方案:一个是代表英国和北欧传统航运国家提出的《维斯比规则》,另一个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提出的《汉堡规则》,代表第三世界和货方的利益。由于处于新旧交替的过程中,这三条规则被相关国家及其航运公司在实际航运业务中所采用。因此,对提单的定义和特征在各国海商法中有不同的侧重点。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海商法侧重于将提单定义为运输合同,并根据合同的特点做出相应的规定。然而,发展中国家的海商法更侧重于将提单定义为所有权凭证,这在对有所规定。我国对《海商法》对提单的定义采用了《汉堡规则》和《海商法》的第71条:“提单是指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被承运人接收或装载,以和承运人能够证明以交付了货物的文件。提单中规定的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人,或者根据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条款构成了承运人根据《以公约》交付货物的保证。”事实上,这一定义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含义,有时是相互矛盾的。首先,从第一个意义上说,提单既是合同凭证又是物权凭证,特别强调提单物权凭证的功能。其次,从第二层含义来看,提单有三种,即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在前两种提单中,在对,特别是直提单中,只要承运人按照提单中指定的收货人或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它就将履行其义务,而不必收回正本提单。该条例强调提单的合同性质,而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的功能被完全否定。这与提单的定义相矛盾。在中国
显然,在对,发货人持有的正本提单不受收货人和承运人的约束。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几个案例中得到了对的确认。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信用证、付款交单等结算方式都要求提单作为重要单据,尤其是付款交单,要求发货人以开具提单。这必然会给不诚实的外国商人和国际欺诈留下很大的空间。根据以,的第二层提单,对保护供应商是极其不利的。众所周知,任何公约、条约或法律都是不同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然而,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其出口贸易比进口贸易更频繁。从国家利益出发,迫切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提单物权凭证的性质,这也是由法律的阶级性决定的。
我认为,首先,提单作为一种所有权凭证和合同凭证,应该强调提单所有权凭证的性质。无论哪种提单,在对收货人和承运人都应该具有约束力,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收货人没有提货单就不能在目的港提货,这是对,船运公司普遍接受的,在实践中也是如此。然而,在国际贸易中有大量的货运代理(合同承运人),由于经营权和操作方便。航运公司(实际承运人)都将提单交付给货运代理(合同承运人),这些货运代理(合同承运人)向贷款人提供他们自己的提单。在FOB交货条件下,货运代理(合同承运人)是由收货人指定的,他们大多与收货人关系良好,货运代理(合同承运人)也关心自己的利益。(货物的仓储涉及货运代理的成本和风险。当供应商不能通过贷代公司的提单收到货款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以提单以是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为由为供应商辩护,这显然对对保护供应商的利益极为不利,违反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当承运人收取运费并签发提单时,它应对对自己签发的提单负责。承运人有义务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并收回正本提单。此外,在离岸海运合同中,与承运人和收货人相比,供应商处于弱势地位,应当受到保护,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因此,对的提单产权证和合同产权证应该在立法和司法上予以重视。
其次,提单所有权凭证的性质决定了提单的可转让性和可抵押性,促进了提单的流通和交易。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几个案例来看,中国海事法院的法官对,的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似乎更容易被理解为合同文件,这显然对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对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的提单流通和交易极为不利,决定了货物必须在交货后才能收到货款。 如果直接提单和表明提单的产权证被拒绝,提单的可转让性以及对供应商的资本运营和再生产能力的抵押具有重要意义。 那么提单的受让人和抵押权人的权益就不能得到保障,提单就不能流通和交易,这就违背了我国《海商法》鼓励交易的精神。
第三,提单产权证保证了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如果承运人按照提单中指定或指示的收货人交付货物而不收回正本提单,收货人就不可能因自身原因扣押、冻结或强行转让提单,收货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不会得到保护。
最后,从国际航运和海商法的发展来看,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的作用正在逐步加强,而不是削弱。自提单在以,产生以来,提单的作用一直在不断增强。提单正从单一的国际运输凭证向国际结算和交易凭证转变,提单产权证保证了提单的多种功能。
我们强调,提单产权证并不意味着对承运人(包括实际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无限增加。如果承运人在订立合同前作出特殊声明(该声明必须明确告知),提单仅用作合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