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自由与强制的问题(公司法的自由与强制)
公司法的实质是公司相关主体权利分配的规则体系。从逻辑上讲,自由和国家强制是相关主体权利分配的两种基本方式。因此,如何处理法公司自治与强制的关系成为法公司制度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甚至成为衡量公司质量的一个关键因素。法方流芳教授率先关注了中国法公司中公共权力与私人法权利的关系。此后,一些学者从公司的角度论证了法规和范的强制与任意之间的关系。一些学者基于法对法,公司的功能和结构的社会学分析,解释了法定律和对公司与政府的经济问题;一些学者从国家强制和私人强制的关系角度考察了公司强制的局限性和实现方式(1)
这些讨论极大地促进了对法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在2005年成立法, 《公司法》的层面上,在遵循公司制度的法律和扩大公司的自由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从文字公司法到实践公司法的路还很长,更不用说法本身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关注,如:如何理解法?公司的效用价值,如何理解企业的社会责任。在股东对公司控制的事务中,如何协调公司自由与强制的关系?如何处理强制法与强制法?的关系我们认为,公司自治与强制的关系需要从其他角度进一步探讨。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公司的历史也是公司自由和强制之间关系的演变。公司制度的历史演变几乎都是围绕着公司人格本身的合法性展开的。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以公司人格本身为基点,从制度史的角度进行考证,试图探索人类在处理公司自由与强制关系时的历史智慧,并从中得到一些启示。
二、公司人格合法性基础的历史演变为什么公司人格是正当的?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答案。历史见证了从“让步”到“效用”再到“责任”的演变。
1)特许经营理论亚当斯密曾在1776年的《对公司制度》中警告说,“股份公司旨在促进某些制造业发展的公共精神.经常失败,但是失败了。61.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工具,但自由企业制度的倡导者强烈反对对。事实上,亚当斯密反对对的不是公司本身,而是公司在当时条件下的特权。在亚当斯密生活的时代,公司人格合法性的基础主要来自国家的特别许可。英国最初的特许经营者主要是海外贸易公司,这源于商业利益和海外殖民管理之间的自然联系。通过设立和控制对海外贸易公司,国家一方面可以实现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另一方面可以满足对对贸易利益的追求。海外殖民贸易的冒险者设立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从国家主权中获得法基金会,并获得商业运作的垄断特权和证券公开发行的资本特权。这是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成功合作。在这种合作中,公司的存在和活动是正当的。在特许经营制度下,公司必须根据国王、政府或议会发布的法特别命令成立。《法令》对公司的设立条件、章程的主要内容、政府的特殊权益、公司的特殊权利、公司的经营事项等重大事项作了特别规定。特许经营公司与国家事务和国家职能有着内在联系。如果没有这些公共管理作为基础,很难想象在自由经济体制下,对能够长期直接和全面地控制公司事务。”18世纪,英国法的法律理论隐含了关于公司地位和特许经营的两个基本概念——法法。~通过强调这些特许经营权和公司公共特性的有限理论,人们经常用特许经营权和公司概念来解释授予垄断特权。20世纪30年代以前新成立的特许经营者大多也是公共服务企业,尤其是交通领域的公共企业。即使在各州,引入了一般公司法之后,许多公司仍然愿意选择特许经营者,因为他们可以在公共事务上获得特殊的垄断权[8]。“18世纪的商业社会需要获得政府的特别许可,除非经历一个代价高昂且不可预测的政治过程,否则这种许可不会被修改。章程规定了一些可信的义务来阻止大股东的不当行为。作为额外的红利,对宪章的限制提供了政治保护。【9J1014】
2)效用理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制造业和采矿业开始使用公司,公司的生命力逐渐显现。当人们发现公司能够满足一般的业务需求时,公司系统就逐渐被用作一种纯粹的业务工具。当人们习惯于公司的商业用途时,将公司用于特许经营范围之外的纯粹商业目的的动机越来越强烈。这个国家也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对公司设立和管理的控制越来越宽松,公司设立的标准体系逐步建立。现代公司法诞生了,特许经营公司也逐渐完成了向现代公司的转型。在美国,这种转变起源于杰克逊时代。在对公司特权的强大政治压力下,宾夕法尼亚州和康涅狄格州分别于1836年和1837年通过了法总公司。从那以后,其他各州已经开始效仿u01。到1875年,47个州和地区中的44个已经超过了法的普通公司,占总数的90%以上。然而,当时许多公司仍然愿意选择特许经营者,因为他们可以在公共事务上获得特殊的垄断权,并获得政策的税收优惠
直到1897年,特拉法法的一个特殊条款宣告了公司设立双轨制度的终结。这一规定规定,从现在起,所有新公司,以及以前公司的延续,只能按照法的普通公司来存在。1825年,英国废除了《泡沫法》,进入公司设立制度。在1791年大革命后的法,为对,的所有商业公司建立了一个自由注册体系,但这并没有持续多久。
商代法法典确立了政府租界制度。直到1867年,在英国公司在欧洲大陆扩张的压力下,法国才再次采用了公司自由登记制度,并最终完成了转化从设立特许权到设立标准的转变。德国在法,引入公司自由注册制度后,也立即引入了该制度。
在标准主义模式下,国家对公司的存在只有在事后才得到承认,并有助于公司获得信誉。公司在外部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和独立的自我。公司有自己的生命、意志和权利。公司人格不再是虚构的,而是真实的存在。在19世纪最后十年的美国,公司实体理论已经成为一种流行的理论。公司从自身获得其人格存在和活动的合法性,而不是通过国家宪章,因为公司本身有益于对社会。正因为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在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巨大作用,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尼古拉斯默里巴特勒才会,在20世纪初曾谨慎地说过:“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最伟大的单项发明……即使蒸汽和电力相比也是微不足道的,如果没有有限责任公司,它们都将沦为无用之物。”[6]竹(三l责任理论)自由放任的政策在公司制度中不会持续很久。生于特权的公司也存在于特权的阴影中。尽管政府授予的特权将随着特许经营制度的结束而消失,但另一种特权随着强大的私营经济而出现。
公司滥用经济影响力造成的市场垄断问题正逐步走向人们的视野。在大公司和开放公司中,积累和使用了大量的社会资本,这些资本由不负责任的专家控制,而对的这些资本提供者并不对法法律负全部责任。此外,劳资矛盾日益尖锐。人们不得不再次反思:公司是一个纯粹的私人组织吗?公司存在的目的仅仅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吗?公司人格的效用合法性是否掩盖了对社会不利的东西?在德国,公司的罪恶,尤其是大公司,从一开始就深深地烙印在那些建立法的人的心中,所以德国法法律对有限公司从一开始就受到相当严格的控制。在美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大讨论在企业标准体系建立后不久就进入了公众舆论阶段。20世纪30年代,多德与伯利与米恩斯就企业社会责任展开了一场大辩论。在租界时代,对企业权力关怀的政治理念再次被唤起,甚至有人发出了“从资本家手中拯救资本主义”的感叹。在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中,公司存在和行为的合法性应该基于经济责任、法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伦理责任。广义地说,公司与其说是一个实现经济效用的工具,不如说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政策工具。
公司人格可能更像一个有机体,而不是一个组织。(1)公司像自然人一样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的法人格和独立的思想,当然也应该像自然人一样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这些理解也构成了关于公司是合同还是集团的争论的背景。如果公司被视为实现股东经济利益的工具,那么公司本质上就是一个契约。如果公司被认为是一个能够独立承担社会责任的个体,那么公司在本质上被认为是一个群体。
该理论的焦点是公司是集体的还是契约的,公司的存在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还是为了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