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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经济对传统经济造成了哪些冲击(单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

时间:2020-08-31 11:09:47 作者:黑曼巴 分类:范文大全 浏览:69

后来,个别国家也有一些商法允许成立一人公司。自此,一人公司立法开始形成趋势,我国许多学者都主张通过立法确认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地位。因此,一人公司的合理性、一人公司的地位、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义务和责任、一人公司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关系等一人公司理论受到了人们的关注。然而,这些还仅仅停留在对,对一人公司的讨论中,并没有从一人公司的这一根本变化来审视整个公司法。

一人公司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25年列支敦士登的《自然人和公司法》。后来,个别国家也有一些商法允许成立一人公司。然而,1980年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应该在促进一人公司在各国的采用方面发挥主导作用。自此,一人公司立法开始形成趋势,我国许多学者都主张通过立法确认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地位。因此,一人公司的合理性、一人公司的地位、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义务和责任、一人公司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关系等一人公司理论受到了人们的关注。然而,这些还仅仅停留在对,对一人公司的讨论中,并没有从一人公司的这一根本变化来审视整个公司法。显然,后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人公司出现后,无论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还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它都向人们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即坚持不修改传统的公司法理念,只用原有的公司法理论来解释一人公司现象,还是充分关注一人公司出现后的一系列重大变化,总结一人公司现象,补充和发展公司法理论。与此同时,我们不得不面对对的一个重要事实:在一人公司的冲击下,公司法的规则进行了重组,有的加强了,有的削弱了。毫无疑问,中需要探索一些规则参见1973年丹麦公司法

事物的法则。本文试图探讨一人公司的传统公司法对对的影响

第二,一人公司给公司法的概念带来了什么?

公司法的概念是什么?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不同的答案。然而,就法规公司的本质而言,它利用完善的规则结构使公司成为法人,使其像自然人一样从事商业活动,并在中,市场经济中有效地追求利润。在这里,它涉及到公司的性质,也涉及到公司如何获得其个性。

(1)一人公司坚持并发扬商业自由精神

一人公司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它不仅是社会经济发展实践的需要,也是公司法理念发扬光大的结果。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自由原则。商法作为私法的一个管辖范围,当然遵循这一原则,其商业自由(或商业自由)就是其原则的体现。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快速交易与秩序的统一,商法对商业自由实行法定限制原则。毫无疑问,《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使商业自由及其法定限制更加具体化。一位经济学家说得好:“公司有三个基石:有限责任、创办公司的基本权利、自由和自由的畸形后果——社会责任”无论如何,“自由”在公司复杂的适应系统中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公司法坚持投资自由,如股东认购和股份自由、出资和股份转让自由;另一方面,出资和股份转让受法律限制。根据传统的大陆法系公司法,虽然个人投资者可以自由认购出资或股份,但根据公司法,公司的设立需要一定数量的其他投资者认购出资和股份。换句话说,只有一个投资者认缴出资或股份,不能满足采用公司企业形式的需要。同时,虽然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出资或股份,但如果出资或股份最终转让给一个人,公司就会解散。显然,这是对对投资者和股东投资自由的严格限制

当具有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出现时,最终向一人转让出资或股份不再视为公司解散,股东转让出资和股份的限制范围缩小。当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再有最低要求时,公司法给予投资者的投资自由范围就更广了。这表明《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实质上坚持了投资自由精神,弘扬了投资自由精神。

(2)一人公司修正了公司本质理论

公司的本质是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一人公司出现后,公司的本质将首先被重新审视。

在大陆法系国家,人们通常根据自己的商法将公司的本质概括为公司法人。虽然《中国民法通则》在中,没有确认公司法人,但中国相当多的学者也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称公司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出现后,这种对对公司本质的理解面临严峻挑战。因为,人们不能忽视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

在这种情况下,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公司可以被称为法人吗?

如果我们从“过程”的角度来看,在讨论公司的本质时,我们必须从分析公司的设立行为入手。王保树等:《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27-129页。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3、65页。

[英]伊凡亚历山大: 《真正的资本主义》,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02页。

与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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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对传统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影响

开始。(1):“一个群体的形成意味着建立一个不可或缺的行为要素”在正式的一人公司被允许成立之前,所有国家的公司创始人都是复数。因此,从立法到公司法法理,都认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几个人的行为。然而,几个人成立一个公司的行为如何表明“集团形成”的含义?主要有以下理论。

首先,合同(即中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说公司的设立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

其次,个人行为理论(——)认为,公司的成立是股东以组织公司为目的的个人行为。

第三,同行说——认为公司的建立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为了同样的目的组织公司。

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合同理论将创始人的债权合同与设立行为本身相混淆;公司章程的订立有赖于公司投资者的一致同意,而不是大多数个别行为的组合和耦合,因此不宜说个别行为。然而,公司成立的行为恰恰是几个人的意图的集合,这些意图是由公司的创始人向同一个方向表达的,所以有人说同行是共同的理论。此外,由于“同行整体”是“几个人”的“同行整体”,这一理论已成为解释公司成立中社会时群体意向形成和总结公司法人本质的初步理论基础。

然而,“共享同行"”的想法已经开始动摇。1998年6月22日,日修订的《德国股份法》以“公司合同(章程)”的规定取代了原《德国股份法》(日1978年12月13日修订),即“公司合同”和“公司章程”以立法的形式正式混合。1998年修订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完全取代了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977年修订的)“章程”。因此,德国学者不再坚持“共享同行"”

相反,设立行为被解释为共同体法或组织法上的契约。毫无疑问,这一理论上的变化并没有完全放弃解释公司在建立中时会形成一个社区的意图,相反,它仍然表明公司自中,成立以来已经萌发了一个社区,只是改变了具体的内容。

当《公司法》只允许一个人作为创始人成立公司时,对多个创始人的强制性要求就不复存在了,“分享同行"”理论也不能再作为概括公司成立行为性质的理论。同时,它也不能用来表明一人公司在成立中时就孕育了社团。同样,社团法或组织法中的契约也很难解释中的成立已经作为一个“社会”开始了。如果被募集股东的股份认购被描述为与建立中,的公司的合同,这是可以的。然而,该公司在中的唯一创始人无法谈论与谁签署合同。1[日]宫岛分部:《一人公司与社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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