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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如何清算(浅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时间:2020-10-23 14:10:56 作者:黑曼巴 分类:范文大全 浏览:124

在中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出租人在延迟交付或未能交付租赁财产的情况下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45条,出租人应确保承租人在对的租赁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如果承租人不能因延迟交付或交付租赁物而遭受损失,承租人也有权按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一、出租房屋交付不能

在中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出租人在延迟交付或未能交付租赁财产的情况下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45条,出租人应确保承租人在对的租赁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可以推断,出租人有义务将租赁财产交付给承租人。然而,《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承租人享有什么权利,以及当租赁物交付延迟或失败时,承租人是否应继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7条第2款,在租赁物交付出现障碍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租金,因为根据对,合同的原则,出租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承租人有权拒绝履行其义务。同时,承租人也享有《合同法》第94 (2)条规定的终止合同的权利。如果承租人不能因延迟交付或交付租赁物而遭受损失,承租人也有权按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延迟交付或不交付租赁物业,德国和中国的相关规定略有不同。德国将融资租赁视为一种租赁。因此,出租人有义务交付租赁财产。如延迟交付或未能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有权终止融资租赁合同,拒绝支付租金,并向出租人索赔。

根据德国,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延迟交付和不交付租赁物案件中的相关司法判例,排除承租人终止合同和向出租人主张赔偿权利的协议被视为无效。在德国,出租人是否可以通过将供应商主张的相关索赔转移给承租人来免除交付租赁财产的责任是有争议的。根据中国《合同法》第240条,出租人、承租人和供应商可以约定,当供应商未能履行销售合同的义务时,承租人应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当予以协助。遗憾的是,中国的《合同法》没有规定,如果三方同意承租人行使向供应商索赔的权利,出租人自己交付租赁财产的责任是否可以免除。笔者认为,如果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三方同意,当租赁物交付被延迟或失败时,承租人完全享有对供应商的全部索赔权,且其利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出租人可以免除其交付租赁物的责任。

二.承担租赁财产的风险

在德国和中国,租赁物业的风险承担规则基本相同,但表现形式不同。具体而言,德国联邦法院通过司法判例裁定,租赁财产的风险和价格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根据中国《合同法》第246条,出租人对承租人占有租赁财产期间因租赁财产给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同时,《合同法》第24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并履行租赁物占有期限。笔者认为,在出租人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即融资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但是,为了减少承租人的风险,避免承租人破产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时出租人的损失,承租人有义务为租赁财产投保。

如果租赁财产的风险已经实现,融资租赁交易双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两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在租赁财产脱离危险后难以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有权终止合同。

三.租赁财产瑕疵担保责任

(一)租赁物业的质量缺陷

在德国,对租赁财产质量缺陷的担保被视为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可以通过转让索赔权或授权权,使承租人直接从其对供应商处行使对租赁物质量缺陷的索赔权,从而规避租赁物质量缺陷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44条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免除出租人对租赁物质量缺陷的责任。事实上,根据《合同法》第244条,如果租赁财产不符合合约或使用目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来确定租赁财产或出租人介入选择租赁财产。《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除非本公约另有约定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否则出租人不应向对,的承租人承担任何设备责任,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并因出租人干预对供应商的选择或对设备的指定而遭受损失

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质量缺陷的责任,中国《合同法》规定,如果在承租人选择供应商或租赁物时,出租人未能进行干预或提供技术判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缺陷不承担责任。在对,德国联邦法院没有直接免除出租人对租赁物质量缺陷的责任,但出租人也可以通过转让请求权或授权免除租赁物质量缺陷的责任。在我看来,在正常情况下,出租人不应承担租赁物业的质量缺陷责任,因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融资和租赁租赁租赁物业(仅是将租赁物业交付给承租人),供应商应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租赁物业的质量缺陷。承租人直接向供应商主张相关权利,可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一定条件下,无论是法律直接规定还是约定,免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的责任是合理的。

租赁物业出现质量缺陷时,承租人可根据不同情况向供应商主张相应的权利,包括更换、维修、降价甚至退货。更换、维护和降价不会影响融资租赁交易的继续。但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7条、中国《合同法》第148条和《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12条,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关于解除销售合同对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德国联邦法院和法律界有不同的看法,但中国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承租人有权终止融资租赁协议。在我看来,销售合同的解除必然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因为在租赁财产返还给供应商之后,融资租赁交易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基础。然而,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效力可以追溯到合同订立时,或者只有在合同解除时才生效,这在这里被认为是正确的。因为,从融资租赁交易的典型过程来看,承租人选择、接收、检查、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实际控制租赁物),其对租赁物比出租人有更大的利益和更多的理解,所以应当承担租赁物质量缺陷的风险。因此,由买卖合同解除引起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应追溯到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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