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论损害赔偿与损害补偿规范的界分及意义)
王泽鉴,先生认为“债的损害赔偿是实践中最重要的,是民法问题的核心”,而现行的损害赔偿法是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同等价值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1]王泽鉴先生的上述观点可分为两点:第一,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债务性质相同,都属于损害赔偿债务,规范损害赔偿债务的规范可以统称为损害赔偿法;第二,损害赔偿可能基于错或错。损害赔偿法和损害分担法是损害赔偿的两种不同形式,它们在功能、理论基础和构成要件上有本质区别。
损害赔偿和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王泽鉴,先生认为“债的损害赔偿是实践中最重要的,是民法问题的核心”,而现行的损害赔偿法(参照台湾民法)是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同等价值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1]王泽鉴先生的上述观点可分为两点:第一,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债务性质相同,都属于损害赔偿债务,规范损害赔偿债务的规范可以统称为损害赔偿法;第二,损害赔偿可能基于错或错。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它们之间似乎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在这里不妨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损害赔偿包括(可归责的)损害赔偿和(不可归责的)损害赔偿,其中调整损害赔偿的规范可以统称为损害赔偿法(或民事责任法);而调整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统称为损害分担法。损害赔偿法和损害分担法是损害赔偿的两种不同形式,它们在功能、理论基础和构成要件上有本质区别。
(二)损害赔偿标准和损害赔偿标准属于两种不同的债法体系
民法体系从债权的角度对债务进行了界定,将各种“要求他人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支付形式纳入了债法体系。《德国民法典》第194条和第242条分别规定了债权和债权的效力,第194条规定:“对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时效期间消灭。第242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根据其债务关系要求债务人付款。”付款也可以是不作为。“在债权与债权的关系上,德国学者认为债权与债权没有本质区别,但债权更为一般,这不仅体现在债法的一般规定中,也体现在债权的具体规定中。然而,我们不能忽视引起各种索赔的法律事实的性质是不同的。
从债务产生的原因来看,我们可以将债务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可归责性的债务,这主要体现为对债务人的一种责难。王泽鉴,先生认为,“损害赔偿的债务,无论是基于侵权还是不履行,基本上都是基于故意或过失。”就我们的法律意识而言,这是最明显的原因。任何独立的人都应对对故意或过失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4]另一种是无责任债务,这主要体现在对损害风险的分配上。在对,现代民法学者基本上侧重于对侵权法中的无过失责任。例如,王泽鉴先生认为,现代无过错责任的基本理念在于对对合理分配的不幸损害,即埃塞尔教授特别强调的“分配正义”。[5]然而,很少有学者用不负责任的概念来分析整个民法体系中债务的性质。事实上,无因管理债务、不当得利债务、交易法中的风险负担债务、紧急避险受益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债务、勇敢的受益人主张的债权债务等。大部分是不可归责的债务,这显然不同于“对自己来说并不难”的债务。事实上,这些债务的实质是对根据其正义理念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分配,调整这种法律事实的规范性应属于损害分配法。
本文认为,民法中的债务清偿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可归责性为基础的损害赔偿法(或民事责任法),它以矫正正义为其内在依据;另一种是不可归责的损害分配法(或损害赔偿法),它体现了分配的正义性,因此更容易受到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政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二、损害赔偿标准与损害赔偿标准混淆的原因
将损害赔偿规范和损害赔偿规范纳入侵权法体系,对现代侵权法体系产生了重大影响,客观上影响了损害赔偿规范体系的建立。虽然在民法体系中没有独立的损害赔偿法,但始终有一个实质性的损害赔偿标准。事实上,损害赔偿的标准不仅存在于侵权法中,而且只讨论了损害赔偿被纳入侵权法体系的原因。
(一)在现代社会的困境中“不,错不负责任”
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民物质生活条件的显著改善,使人们对对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们不仅担心自然原因造成的巨大损害,还担心许多所谓的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如交通事故、采矿勘探和采矿事故、环境污染事故、食品安全等。正如德国社会学家卢曼所说:“我们生活在一个别无选择只能冒险的社会。”[6]由于许多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是不可归责的,根据“本案无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不能通过侵权法获得救济。结果,“机器和事故的时代”也变成了劳动者在地球上的地狱时代,产品丰富的时代也变成了危险的时代。如前所述,在错责任时代之后,“受害者自己承担不幸的损害”几乎成了不言而喻的公理。然而,在现代社会,当面临对不幸遭受破坏的困境时,适度救济灾民几乎是一项必须完成的社会任务。在这种情况下,穿越错的传统责任面临着巨大的危机,“侵权法危机”的言论也十分猖獗。
(二)混淆“无错责任”和“无错可分担损失”
为了解决错责任的困境,“无错责任”应运而生。然而,应当指出,将错的无过失责任直接发展到错责任之外是违反基本逻辑的。“有错负责”和“无过失无责任”在逻辑上是否是同一命题?因为在建立错之前,它是必要的。根据对的观点,“让错负责”不能被证明为“没有错".就没有责任”[7]从逻辑上讲,如果我们首先假定“让错负责”的命题是有效的,那么“让错"负责”就是“责任”的必要条件,而没有“让错",负责”的必要条件“当然就不能成立”,那么“没有错"就没有责任”的命题就是有效的。这完全符合逻辑中的定理:如果原始命题成立,那么它的逆命题也成立。因此,如果我们认为“在错"之前没有责任”是一个真实的命题,那么对审查“没有错".就没有责任”显然是违反逻辑原则的。事实上,真正的问题是“有错负责”不能证明为“没有它就不分担/赔偿损失。”[8]由于“没有错"就有可能分担损失”的损害分配法概念并未在侵权法体系之外形成,其论证陷入了逻辑困境,这也导致损害赔偿规范始终被纳入侵权法体系进行研究和探讨。理论研究总是将“没有错"就没有责任”等同于“没有错",就没有损失”,从而演绎出这样一个命题:一切不可归责于他人的不幸损害都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德国一些学者对德国侵权法进行了评论:“通过《民法典》第823条及其后续条款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晰地理解当时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其出发点是将损失理解为个人命运。这包含了罗马定律的一个原则:“主人是主人”。这一原则的背景是几千年来根深蒂固的法律概念,其出发点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针对对,的事故受到法律的阻碍,而针对对,的不平等造成的命运受到法律的补偿。[9]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能归咎于他人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的分配规则是对对归责原则而非错归责原则的误解。确立穿越错责任的原则是:只有穿越错后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错,就不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这一原则没有明确说明是否需要分担在对具有某种因果关系的损害。传统侵权法没有认识到损害赔偿不仅包括损害赔偿,还包括损害分配性质的损害赔偿。(节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