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社会危险性的不逮捕(正确理解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
首先,回顾运用社会危险条件逮捕中的现状 自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对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对社会风险的认识存在差异。以张家口检察机关过去三年受理的逮捕案件为例,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4月,受理的逮捕案件数分别为1,881、1,512和369件,未批准的逮捕案件数分别为230、203和97件。在中,有87人、55人和17人因没有社会危险而拒绝批准逮捕,分别占受理案件的4.6%、3.6%和4.6%,而有40人、28人和9人因案件双方和解而确定嫌疑人没有社会危险,分
自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对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对社会风险的认识存在差异。以张家口检察机关过去三年受理的逮捕案件为例,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4月,受理的逮捕案件数分别为1,881、1,512和369件,未批准的逮捕案件数分别为230、203和97件。在中,有87人、55人和17人因没有社会危险而拒绝批准逮捕,分别占受理案件的4.6%、3.6%和4.6%,而有40人、28人和9人因案件双方和解而确定嫌疑人没有社会危险,分别占拒绝批准逮捕而没有社会危险的46%、50.9%和52.9%。从案件类别来看,中近三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意伤害和故意破坏财产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因没有社会危险而被逮捕,分别占没有社会危险而被逮捕的总人数的25.1%、23.3%和3.1%。由此可见,中全市检察机关在根据证据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主要体现了以下特点:一是案件承办人正在审查中逮捕案件,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在中;案件的主要类型有交通事故、故意伤害和故意破坏财产。二是案件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已经向受害人足额赔偿了基金或损失,这是认定不存在社会危害的主要条件和前提。这种情况约占无社会危险病例的50%;第三,衡量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风险因素的范围狭窄,缺乏基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是被胁迫的共犯、偶然犯罪人、初犯、其通常的社会表现以及对他人的评价等综合因素的全面、详细和客观的证明或认定。第四,从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犯罪意图和犯罪情节来看,除交通事故案件外,其他过失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风险较轻,低于一些主观故意伤害和经济侵害案件。
第二,审查和逮捕中在识别社会危险方面的问题
尽管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的社会危害性已被更细致、更明确地规定,但在中的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1)“抓住足够多的犯罪”的概念仍然存在
由于“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观念,以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成本高、风险大等现实原因,一些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中,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处理犯罪嫌疑人是农民工、居无定所等人员的案件时,仍然存在“罪大恶极”的心态。通常,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减少因不逮捕而不能按时到庭的风险,避免与检查有关的信访责任,对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和考虑被弱化,批准逮捕的决定是随意作出的。这一概念的存在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按时到达案件现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这不仅不符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号文件细化社会风险、强化逮捕条件的初衷,也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真正实现。
(二)社会危险证明推理机制不完善
目前,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都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涉案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是否有必要的逮捕证据和理由材料。其根本目的是要求侦查机关对详细说明逮捕的理由和证据材料,为检察机关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提供系统的参考。然而,在中,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受到工作能力有限和不逮捕率等因素的影响。在提交证明社会危害性的推理材料时,除了内容空洞、肤浅,相关证明材料收集不充分、不到位外,只强调对社会危害性的解释,而忽略了对无社会危害性的证明,这使得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限内难以做出准确判断和正确把握,导致对大多数案件选择“批准逮捕”
(3)由于审查和逮捕的时间有限,很难完全确定社会危险
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最长办案期限为7天,自行侦查的案件最长办案期限为10天。在此期间,案件承办人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审查所涉及的证据,询问犯罪嫌疑人,还要检查犯罪现场,必要时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甚至听取委托律师的意见。时间紧,工作量大。通常,检察官无法详细审查对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他们是否经常违反法律法规、工作和家庭条件,以及他们通常的现实表现,也无法对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风险做出全面和正确的判断
(4)主观上,简单的鉴定标准导致不同的审查和逮捕决定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对检察机关实施逮捕措施的条件,但没有明确规定符合第79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逮捕。因此,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在审批逮捕案件时,往往认为有些案件即使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也是不适当的。最典型的案例是中的交通事故和故意伤害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情节和后果基本相似,那么案件承办人就无法识别犯罪嫌疑人的社会风险。审查决定可以根据“不逮捕、不逮捕”和“尽可能减少与检查有关的信访风险”的原则作出,这背离了对本着《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确定社会风险的方向,无形的中增加了批准逮捕的可能性。
第三,审查和逮捕中对的政策,以提高对社会风险的识别
(一)进一步统一对对社会风险的认识和理解
由于社会危险是对对,可能发生的事情的一种预判,在司法实践中,中和对对社会危险的认识和理解会存在一些差异,这是正常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必要开辟多种途径来解决它。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组织学习和培训,通过讨论研究,统一对对社会风险的认识和理解;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指导,针对中,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明确的指导,自上而下形成对对社会危险问题的统一判断和运用;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可以通过联席会议、会签文件等形式讨论对社会危害的证明和认定问题,争取在对;社会危害的认定和认定问题上达成共识。各级公安、检察机关要结合执法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强对社会风险的调查,通过分析原因,提出具有对特色的对政策。 从而推动出台与社会风险识别相关的更详细的司法解释和法规,使中在执法过程中能够更准确地理解和掌握社会风险标准。
(2)建立和完善社会危险的双向证明和推理机制
目前,在对,没有一个比较规范统一的社会危害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在提交或审查逮捕案件时,应积极建立和完善实体和程序上的社会危害性双向证明和推理机制。侦查机关在提交相关社会危害性证明材料进行审查逮捕时,除了必要的社会危害性证明材料外,还应充分说明犯罪嫌疑人的预期刑罚证据以及是否存在《刑事诉讼法》 中社会危害性条件,为检察机关全面、充分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提供有力依据。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不仅要积极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有罪证据,而且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和有罪的证据,严格审查和核对对,的证据和材料,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证人、听取律师意见等方式,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在此基础上,对对的审查情况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阐述,审查逮捕工作的合理性不断加强。
(3)积极将社会听证制度引入中,用于判断社会风险
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号条例,在中,执法案件中,检察机关只需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而没有义务与被害人讲道理,这往往使被害人在对不逮捕的决定变得不可理解和可疑,并容易导致检查中涉及的信访问题。这种情况在中,的故意伤害和交通事故等案件中尤为突出,给具体办案人员造成了巨大的思想压力。因此,建议对一些社会高度关注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敏感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尝试建立公开听证制度。通过公开听取侦查机关、律师、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意见,同时开展解释和论证工作,可以积极推进刑事和解,这将有助于增加案件的透明度,公开认定社会危害性标准,减少当事人的对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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