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基础是(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探讨)
巨灾风险一旦发生,将对对,人民的财富和生命安全构成巨大威胁,并呈逐年上升趋势,如下表所示。巨灾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风险转移手段,是对巨灾风险的必然选择。巨灾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因地震、洪水、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和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大量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保险。巨灾保险制度是对巨灾保险立法的制度安排
2008-2014年中国重大灾害损失统计表
2008年,南方特大雪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516.5亿元,保险赔款近20亿元。5月12日汶川地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523亿元
2010年,玉树, 青海地震造成2698名遇难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超过8000亿元。甘肃舟曲,的泥石流造成遇难,至少1434人死亡,331人失踪,累计门诊人数为2062人
2012年下半年,华北,有623万人受到洪水、大风和冰雹的影响,95人死亡,45人失踪,567 000人被紧急转移或需要紧急设备援助,29 000所房屋倒塌,55 000所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9月7日的5.7级和5级地震。6在彝良,云南造成81人死亡,821人受伤。地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亿元,6650间房屋倒塌,122000间房屋严重受损
20134 20年雅安地震造成196人死亡,21人失踪,11470人受伤。南方有5793.1万人受到洪水影响,237人因灾害死亡,218人失踪,300万人得到重新安置和紧急安置,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8。270亿元
2014年3月鲁甸地震造成617人死亡,112人失踪,3,143人受伤,229,700人紧急转移。台风威马逊,造成经济损失4602.6亿元,造成742.3万人和468。海南,广东、广西, 59个县市5000公顷农作物,直接经济损失约265.5亿元
目前,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发展在于巨灾保险制度。虽然中国没有一个相对完善的制度,但它一直在尝试和探索。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探索和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
1.1第一阶段——探索期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各地人民政府接管了官僚资本保险公司,同时对私营保险公司进行了重组和改革,为新中国巨灾保险的诞生和发展创造了条件。到1952年,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推动下,年底,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合作社的大部分财产都得到了保险,这些保险责任的范围已经包括了地震等巨灾风险。为了使国家成为农业强国,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我国一些省份相继建立了农业保险,主要包括牲畜保险、棉花保险和渔业保险,为农业发展提供安全保障。直到1959年,在“共产主义风”的影响下,中国的保险业务才完全关闭。
1.第二阶段——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后,中央政府作出了“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的重大决策,财产保险业迎来了发展的春天,先后推出了企业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三种类型,都包含了洪水、地震等巨灾风险,特别是对,风险较高的农业保险,政府还给予扶持一定的优惠。从这一时期开始,巨灾保险体系的建设得到了初步的完善。由于20世纪90年代末对对偿付规则和覆盖面的严格控制,各种保险公司受到偿付能力的限制,相继停止了地震等巨灾保险。直到2001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逐步有条件地放开了部分商业地产地震风险的承保责任。2014年,国务院出台保险业“新十条”,将保险纳入防灾救援体系,强调建立以商业保险为平台、多层次风险共担为保障的巨灾保险体系。《新中国十条》的出台,将巨灾保险的发展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
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巨灾保险已经运行了很长时间,但与对,其他财产保险相比,成绩并不明显,还存在许多问题。
2.1缺乏相关法律和法规的支持在巨灾保险制度建设中,首先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其运行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和维护。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关于巨灾风险分担的法律法规,这仅仅体现了国家对在个别法律中对巨灾风险分担的支持,但这只是原则的总结,并没有很强的指导性。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巨灾保险的承保、支付等相关问题仍会遭遇“坚冰”,导致“无法跟进”的尴尬局面。
2.2巨灾风险转移机制单一,因为我国还没有建立专门的巨灾保险制度,巨灾风险损失只能通过一些商业保险公司的特定险种来分担和转移。然而,商业保险公司的运作依赖于大数定律,只有拥有大量同质风险单位,对风险才能得到有效分散。但是,中国的再保险业务一直比较落后,中国只有一家专业的再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导致保险公司的转移机制过于单一,无法承担重大损失。
2.3保险比政府灾难承受得少。中国现有的巨灾保险业务以商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模式运作。然而,由于巨灾保险的高风险,每个保险公司都受到其偿付能力的限制。一旦灾难发生,只能由国家民政部门用大量的钱来拯救,这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机会成本。如果这笔钱用于经济建设、社会福利、科学和教育等。它本应在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如果发生特别大的灾难,甚至可能拖垮整个国家的财政,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然而,由于人们的运气,人们不愿意通过商业保险支付高额保费,这导致保险覆盖面不足。当灾难发生时,商业保险公司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少量赔偿,对无法弥补巨大损失。
3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议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一个长期的实践和不断完善的过程。本文仅针对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3.1 .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府通过在法规,制定特定的巨灾保险法,明确了政府、商业保险公司、企业和个人在巨灾保险体系中的地位和责任,以确保巨灾保险能够有效实施,从制度层面提高了巨灾保险的保险覆盖率和覆盖面。例如,针对对, ——洪水这一具体灾害,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法规,如《联邦洪水保险法》、《全国洪水保险法案》、《洪水灾害防御发》和《全国洪水保险改革法案》,使灾后处理和保险赔付有法可依。
3.2实现多层次巨灾风险分担机制目前,我国巨灾系统以建立再保险制度的形式分散风险,没有其他分散风险的制度和保障,相对简单。在完善巨灾风险的过程中,除了建立再保险体系外,主要风险承担者还应包括投保人、政府和社会各界,甚至积极努力寻求国际市场。应充分利用国际再保险机制,将国外再保险市场引入中国,加强与国际再保险行业的交流与合作,学习国外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利用国际渠道实现更广泛的风险分散。
3.3、明确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中的作用就我国巨灾保险而言,单纯依靠商业保险公司的自发运营难以提高参与率和覆盖率,巨灾保险体系难以有效实施。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应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商业保险制度为支撑、国家救助和社会捐赠为补充的多层次巨灾保险体系。一方面,政府作为巨灾保险制度的设计者和管理者,应该为巨灾保险提供政策支持。另一方面,作为巨灾保险的推动者,政府应该提供财政支持。采取两项措施确保巨灾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