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网上竞价规则(论我国政府采购竞争规则的完善)
摘要: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核心,公平竞争规则可以保证政府采购者将合同授予最具竞争力的供应商,从而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但是,我国现行政府采购制度中的竞争规则缺失,应按照《政府采购协定》的要求进行完善。【关键词】中国2003年1月实施的《政府采购竞争规则《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定义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以财政资金购买集中采购目录内或法律规定的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项目和服务的行为。这一概念的核心是强调政府作为消费者为了公共利益参与市场交易,从而获得商品或服务。由于现代社会政府采购量巨大
因此,为了获得政府合同,采购另一方的供应商必然会激烈竞争。在这一竞争过程中,供应商为获得合同而违反商业道德进行不公平竞争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政府采购法》也制定了规范供应商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规定。包括禁止供应商以他人名义借假资料或伪造资质证书中标;禁止供应商以不正当手段诽谤或排挤其他供应商;禁止供应商向购买者和采购机构提供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此外,在《政府采购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也有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竞争规则制度。例如,《政府采购法》中关于串通投标的规定和《招标投标法》中关于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政府采购领域,以规范供应商之间的反竞争行为。二.《反垄断法》竞争规则虽然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协定》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的基本原则指导下制定的,但与《政府采购协定》的要求相比,在许多方面仍有差距。随着申请于2007年12月正式加入《政府采购协议》,中国《政府采购法》与《政府采购协议》要求的趋同将引发越来越多的讨论。《政府采购协定》是世贸组织现有的两个多边协定之一,不属于一揽子协定的范围。申请加入世贸组织的国家或地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加入该协议。其目标是促进世贸组织成员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和扩大国际贸易。该协议是由成员自愿签署的。现在,该协定有13个成员,包括美国和欧盟,共有40个国家(地区)参加,约占世贸组织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政府采购协定》的竞争规则主要体现在第7至16条中。首先,《政府采购协定》要求政府采购者采用最具竞争力的政府采购方法。这些采购方法包括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和限制性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所有有兴趣的投标人都可以参加的投标。选择性招标是指采购实体邀请一定数量的供应商参加的招标,即我国法律规定的邀请招标。使用这一程序的采购实体应当有一份合格供应商名单,该名单应当至少每年公布一次,以解释其有效性和条件。限制性招标是指采购实体可以通过与特定供应商谈判达成采购协议的采购方法,这大致相当于中国法律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是对对竞争性采购方法的例外和补充。《政府采购协定》第15条还列举了一些可以进行限制性招标的情况,包括没有投标响应、由于技术原因没有竞争以及紧急情况。其次,为了确保政府采购的充分竞争,《政府采购协定》第8条也对供应商的资格作出了特别规定。《政府采购协定》要求每个参与实体在审查供应商资格时,不得区别对待其他参与方的供应商或国内供应商和其他参与方的供应商。本条规定了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实施上述原则的具体要求。例如,参与投标程序的任何条件应限于对保证公司履行所涉合同的能力所必需的条件。应根据供应商的全球业务活动及其在采购实体所在地的业务活动来判断供应商的财务、商业和技术能力,并应适当考虑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政府采购协议》所表达的“最大可能竞争”体现了《政府采购协议》关于政府采购竞争规则的设计原则,是一个完全的国际竞争原则。完全竞争的含义是在采购决策中完全排除非市场因素,排除政府的直接干预和社会其他成员的个人干预,特别是在采购方法的选择和采购程序的设计上。与GPA的完全竞争规则相比,因为对的国际惯例在
我国规定的竞争决策制度追求所谓的“平等竞争”,没有采用“完全竞争”的表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采购方式上,《政府采购协议》规定了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和有限招标三种类型,而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政府部门认可的采购方式。虽然他们都承认公开招标的优越性和优势地位,但在竞争程度上存在明显差异,主要表现在公开招标公告制度和公开招标替代制度上。采购公告的媒体类型和信息内容是决定公开招标竞争程度的首要条件。在对,中国《政府采购法》的第16条只做了简单的规定,而《政府采购协定》第9条的相关规定非常详细。第二,中国立法的另一个问题是,对,公开招标的替代方法太多,替代方法和程序的竞争低于政府采购协定。例如,在对,对于邀请的数量有不同的设计理念(GPA称为选择性投标)。中国《政府采购法》第17条使用了“最小方法”,规定买方向三个以上的供应商发出邀请;《政府采购协定》使用“最大可能办法”,规定应根据采购系统的有效运作邀请最多数量的供应商。因此,签订政府采购协议必须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的市场竞争机制。这种改善不仅限于对,对外国供应商的待遇,还延伸到国内供应商。因为给予国内供应商更多的优惠待遇将构成对对外国供应商的歧视,并违反《政府采购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如果给予外国供应商更多的优惠待遇,虽然不违反《政府采购协定》,但会恶化国内供应商的竞争力,导致本末倒置的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