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有四个(论公司治理结构的自治)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举世瞩目。然而,香港监管机构认为,这种合伙制度违反了香港“分享股份和权利”的原则,最终迫使阿里巴巴选择在美国上市。现任合伙人可每年选举一名新合伙人,新合伙人应由现任合伙人推荐,并经四分之三的现任合伙人批准后方可当选。为了确保合伙人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一致,每个合伙人必须持有一定比例的公司股份。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4年9月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举世瞩目。主要有两个热点:一是阿里巴巴IPO(首次公开发行)融资金额高达250亿美元,成为全球历史上最大的IPO;另一个是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当阿里巴巴寻求上市时,它的首选上市地不是美国,而是香港。然而,香港监管机构认为,这种合伙制度违反了香港“分享股份和权利”的原则,最终迫使阿里巴巴选择在美国上市。相反,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和伦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这两大证券交易系统已书面确认,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符合相关的上市要求。[1]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不是合伙法律中的合伙人制度,而是一种独特的公司治理结构。其基本内容是:(1)根据公司章程在阿里巴巴,上市后,一批被称为阿里巴巴的“合伙人”,提名董事会半数以上的董事,而不是按股份比例分配董事的提名权。被提名的董事必须获得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的支持,才能当选为董事会成员;如果股东大会否决了对合伙人提名的任何候选人,合伙人可以不经股东表决任命另一人为“过渡董事”,直至下一次年度股东大会批准该合伙人提名的董事,即合伙人提名董事的权利是重复的,而不是一次性的;(三)董事会决策实行一人一票、半数以上票的表决机制;(4)如需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合伙人提名权及相关条款,必须获得股东大会95%的投票支持;(5)合伙人的人数没有最终限制(目前有30人),他们来自阿里巴巴的管理层或附属公司和分支机构的管理层,其中马云和蔡崇信是永久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在离开阿里巴巴或附属公司时将“退休”。现任合伙人可每年选举一名新合伙人,新合伙人应由现任合伙人推荐,并经四分之三的现任合伙人批准后方可当选。此外,新合伙人必须满足在阿里巴巴或其关联公司工作五年以上的要求,为对公司的发展做出积极贡献,高度认同公司文化,并愿意为公司的使命和价值观尽最大努力。为了确保合伙人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一致,每个合伙人必须持有一定比例的公司股份。[2]
马云和蔡崇信解释了对为什么建立上述制度:“这种机制可以使阿里巴巴合伙人,即公司业务的核心管理者,拥有更大的战略决策权,减少资本市场短期波动的影响,从而保证客户、公司和全体股东的长期利益。为什么我们坚持这个合作伙伴的治理结构?我们的主要目标是确保公司的文化遗产。”[3]笔者认为,阿里巴巴建立合伙人制度的根本原因是现代大型公司奉行“董事会中心主义”。虽然董事仍由股东选举产生,但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股东大会的作用也逐渐淡化,即“谁控制董事会,谁就控制公司”。在阿里巴巴上市前的股权结构中,以马云为首的创始人团队持股比例较低(合伙人持有阿里巴巴14%的股份,马云持有8.9%。蔡崇信持有3.6%,前两位股东是日本软银(持有34.4%)和美国雅虎(持有22.6%)。根据传统的“资本决定董事”原则,创始人团队会发现难以控制董事会,进而失去对公司的控制,这是创始人团队所不愿意的。相反,采用合伙人制度可以起到“小股斗大股”的作用,保证对公司创始人团队的长期控制。换句话说,合伙人制度是创始人团队与软银、雅虎等股东就阿里巴巴上市达成的协议。从功能上讲,合伙人制度类似于美国资本市场的双层股权结构。所谓双层股权结构是指公司的股份分为甲、乙两类,甲类股份(普通股)由普通股东持有,每股只有一个表决权;b股,也称为超级投票权股,通常由公司的创始人和高级经理持有,每股有十个或更多的投票权。除投票权外,a股的其他权利不低于b股。此外,为了防止出售超级投票权股票以获取控制价值,公司章程一般规定超级投票权股票不得流通或一旦流通即自动转换为普通股。[4]这种所有权结构的实质是将股东的投票决策权与在收益,的投资权分开,以确保对公司创始人、管理层或某个家族的控制权不会受到发行股票融资公司的威胁。截至2007年,美国共有333家上市公司采用双层股权结构,占美国上市公司总数的7.4%[5]其中大部分集中在通信、商务服务、媒体和机械制造行业,其中知名企业包括福特, 华盛顿邮报、谷歌、脸书、百度等。[6]
为什么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没有得到香港,监管当局的认可,但美国?的资本市场却可以容纳这种制度?这种现象背后的公司法理论是什么?这个制度真的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吗?这些都是值得讨论的法律话题。笔者认为,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所涉及的根本问题是公司治理结构的自主性,即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自由设计自己的治理结构?本文论述了阿里巴巴和对,的合伙人制度,指出了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改革的启示。对二、公司治理自治的理论基础:
公司契约理论学术界普遍认为,公司治理结构一般是指对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共同负责的一系列制度安排。[7]从形式上讲,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机关的结构。在英, 美法律体系中,董事会由股东选举的董事组成,对公司负责运营。在此基础上,董事会聘请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等。以下简称“高管”)负责具体业务,董事也可以担任高管。董事会还监督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这种模式被称为“一元制”或“单层制”,其特点是没有监事会,董事会具有经营和监督双重职能。在实践中,这两种功能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和冲突,它们的缺陷早在六七十年代就已经出现。为此,美国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并在上市公司中得到广泛应用,即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中有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并对对公司的运作进行监督。(1)在大陆法系,遵循国家政治分权模式,公司结构强调决策、执行和监督三权分立和制衡,这三权分别赋予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由于股东大会下设独立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这种模式称为“二元制”或“双层制”公司机关。这分为两个立法案例:德的德公司和日公司由董事会和监事会共同经营。具体来说,股东大会选出的监事组成监事会,监事会选出的董事组成董事会,负责指导公司的经营。但是,除了董事的选拔和解聘之外,监事会还负责持续监督对的业务,并在某些事项上享有同意权。德这种模式的实质是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增加监事会,由监事会作为董事会的上级机关,从而达到对董事会的监督效果[8]虽然日本的公司机关也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组成(监事会),但监事会和董事会处于平行地位,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