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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利益(试论好意同乘裁判中的利益平衡)

时间:2020-10-16 13:55:59 作者:黑曼巴 分类:范文大全 浏览:41

免费的交通工具有很多种,比如试驾、免费看房车、搭便车等等。本文只对好意同乘,的共同概念搭便车进行分析,试图通过分析搭便车行为的性质来平衡司法价值冲突和判决中的利益冲突。持这种观点的大多数人认为,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包括免费旅客、持优惠票旅客和经承运人许可允许登船旅客。如发生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善良的意人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的赔偿。

今年,越来越多的法院受理了一种特殊的侵权案件,即——起因免费搭乘他人车辆过程中的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免费的交通工具有很多种,比如试驾、免费看房车、搭便车等等。本文只对好意同乘,的共同概念搭便车进行分析,试图通过分析搭便车行为的性质来平衡司法价值冲突和判决中的利益冲突。

1.“好意同乘”的概念和特征

1.1 .概念

好意同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意,法律术语,在各种法律词典中都找不到。可以说,这一术语来源于流行的生活语言,除了少数学者的个人观点外,法学理论界没有具体的概念定位。一般认为,这一术语来源于德国和判例理论中的“搭便车”概念,俗称“搭便车”,即骑车人在受到所有人或机动车驾驶员的邀请或允许后免费乘车的行为。因此,好意同乘的主体分为善良的意人和乘客。其中,所有人人或机动车驾驶员统称为“好意人”,乘客应称为同道乘客,可能是所有人的亲戚、朋友、同事甚至陌生人或机动车驾驶员。

1.2、特性

之所以没有明确的好意同乘概念,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好意同乘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由同路人与善良的意人协商形成的,混合了许多因素,如人情、道德、个人依赖等。现实现象极其多样和复杂。一般来说,好意同乘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1)未付。这几乎是好意同乘——最显著的特点。好的意人不会向其他乘客收取任何报酬。然而,应该指出的是,关于无偿是完全无偿还是部分无偿,存在一定的争论。例如,前者在上班的路上开着同事的车回家,而后者,例如,几个人长期拼车分担费用。有人认为只有完全无偿的拼车行为才构成好意同乘,但本文认为,即使拼车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只要车辆不盈利,它仍应属于好意同乘范畴,是否收费应被视为事故赔偿的因素,而不是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的决定性因素

(2)良好的意好意同乘关系是建立在好意施惠好意施惠关系基础上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由意,设定的没有合法权利和义务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在良好的道德基础上实现了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关系,是一种友谊行为。因此,好意同乘必须首先以“好意"”为前提,它要求施惠者是出于好意,而不是坏意".所谓好意意味着没有法律义务,但这只是出于道德同情或意自发的帮助意愿。

(3)意许多人错误地认为,好意同乘没有加入意的过程。事实上,无论好的意人是主动邀请还是被动允许,好的意人往往具有意所表达的一致性。虽然理论上有一种极端的观点认为,没有意的同路人强行登机也属于好意同乘,本文认为,陌生人之间往往不会发生这种情况, 即使这是一个善意的意人没有明确拒绝的暗示行为,它也应该被认为是与意,和强迫骑不属于好意同乘

(4)在路上。也就是说,好的意人和乘客的目的地在方向上是一致的。所谓方向一致,是指双方在一定距离内保持一致。好的意人可以把他们的乘客送到最近的地方,而不影响他们自己的旅行,也没有义务把他们送到目的地。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好的意人的目的是实现他们自己的旅程,而其他乘客只是顺便乘坐车辆。如果好的意人开车是为了同路人的目的,无论是与自己的旅程不一致的绕道,还是为了同路人的目的的换乘,都不构成好意同乘

2.“好意同乘”的法律地位

2.1、好意同乘的性质

只有澄清好意同乘的本质,对才能定位其行为后果。目前,理论界对对和好意同乘的性质定位有几种观点,包括法律行为理论、侵权关系理论、事实行为理论和友谊行为理论。本文重点研究了备受认可的法律行为理论和友谊行为理论。

法律行为理论—— 好意同乘把法律行为定义为。持这种观点的大多数人认为,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包括免费旅客、持优惠票旅客和经承运人许可允许登船旅客。好意同乘应参照并适用该法,即类推适用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如发生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善良的意人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的赔偿。

《友谊行为——》一书认为,好意同乘属于一种友谊行为。一般认为,友谊行为是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依法不能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也称好意施惠行为。尽管好意同乘,有一方的邀请或允许,但这不是为了设定法律权利和义务,而是为了同情或友谊。一旦好意同乘损害发生,善良的意人不承担法律义务,他们的行为只受道德约束。

2.2 .关于好意同乘性质的争论

由于好意同乘现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很难兼顾两种学术观点。本文用排除法分析了对和好意同乘的本质。

(1)民事法律关系的限制排除了好意同乘民事法律关系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符合法规,设定的法律权利模式的要求,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并非所有的民事关系都能受到民法的保护,它可以升级为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在确定其强制保护民事关系的范围时,实际上将民事关系分为三类:民事关系,其内容是由民法强制执行的,对的民事社会生活具有重要的意意义,其内容是不实践的,即使用较低的道德标准来衡量,也是不能容忍的,属于这一类;(2)民法不强制执行其内容,允许当事人在自己的民事关系中生活。这种民事关系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道德利益关系,如基于道德礼仪的亲友民事关系;第二,虽然存在一些违法行为,但社会可以容忍当事人实践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如基于一般赌博或婚姻中介报酬的民事关系。民法禁止的民事关系。如果这种民事关系发生,法律将被严格废除,迫使当事人回到发生前的状态,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上述民事关系中,只有第一种民事关系可以升级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文认为,好意同乘的出发点是亲戚朋友之间的友谊或陌生人之间的同情,这是一种基于道德的公民关系。虽然是民事关系,但民法并不要求所有人实践这种友谊或同情,因此它不能上升到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2)现行法律规定不包括好意同乘。虽然许多人认为中国对好意同乘现象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承担在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免费、持优惠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无票的旅客。从表面上看,好意同乘符合客运合同的一般特征,客运合同有三个基本要素:承运人、旅客和运输工具。但是,必须提醒的是,法规规定的运输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即承运人说旅客或货物从出发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车费或运输费用。由于客运合同属于运输合同,它必须具有运输合同的一般特征,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运输的起止点,目的是实现货物或旅客的位置移动,而这种位置移动符合双方当事人就运输的起止点达成的对协议。好意同乘显然不符合这一特点,同车乘客的起止点与好的意人的起止点不完全一致,驾驶的主要目的不是送同车乘客到某个目的地。此外,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相关部门的对承运人的资质也有一定的约束。因此,本文认为该法不具有普遍性。(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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