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行政权力监督存在问题的根源)
行政权是对,公共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是现代国家权力结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的重要环节。为了保证行政权力的有效运行,必须加强对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目前,我国形成的监督体系还存在一些缺陷,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权力监督体系。无论是人大监督、政党监督、监察、审计监督等等。然而,在实践中,人大仅仅依靠人大会议期间的审议和质询,而对对日常政府行为的监督力度是力所不及的。
关键词:行政权力;重要环节;监督系统
一是行政监督体系整体功能不强
我国行政监督是一个多元化的体系,监督主体、监督机构、监督方式和监督渠道众多,但监督力量缺乏整合,监督合力较弱。一是监管机构在职能配置上相互重叠、重复,职责不清,在监管运作过程中缺乏沟通和联系。二是整个监管体系未能形成“主辅匹配、闭环”的体系,缺乏领导,缺乏决策、规划和协调能力,导致诸多不合理现象。例如,在对,一些跨行业、跨地区、多层次、多构成的公职违法案件得到处理,或者几个军马同时“开罪老师”,这就使立案单位不知所措;要么互相推搡,“踢皮球”,并拖延很长时间;或者放弃,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甚至相当一部分行政领域都处于“监督真空”状态,如:对对制宪行为的监督、对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对对国家行为的监督、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和最终裁决行为的监督。由于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范围、领域和权限不清、不称职、不明确,没有稀疏的监督网络,存在着监督虚假、监督缺位等诸多问题,影响了监督管理的有效性。
二是行政监督组织不完善
行政监督体现了一种权力制约对为了使这种制约有效,有必要保持监督主体独立于监督客体之外。在我国的行政监督中,虽然专职行政监督部门在法律上规定了其独立行使监督的权力,但事实上,行政监督部门是由行政部门在人事任命和财务支出方面提供的,这使得专职行政监督部门在基本运作上不得不依赖于行政部门。这样的专职监督主体失去了独立性,意味着权力被切断,意味着监督无效。因此,专职监督部门缺乏独立性是我国行政监督专职监督主体发展不完善的表现。行使监督权的专门机构,如监督部门,大多设在政府机关内部。在领导体制中,他们受到双重领导和更多的控制,尤其是行政权。组织上,监督机构负责人由同级行政机关领导成员兼任,或者由行政机关任命。从经济上讲,从同级行政部门收取各种费用是人大的事
第三,行政监督机制不完善
在现行的监督体制下,社会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而对政府的监督部门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未能制度化,公开程度不够,因此经常被暗箱操作。近年来,药品监管领域的腐败案件暴露出药品监管中的监督制约不到位,审批权限分配不合理、程序不充分、流程不合法等问题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行政权力监督作为制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越权的重要措施,应有严格的程序。目前,我国行政权力监督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甚至连国家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监督的具体程序都没有详细规定。因此,这些机构无法真正行使其实质性权力。作为其他监督主体的对行政权力监督,不仅在监督权限,方面模糊不清,而且缺乏应有的程序性规定,其监督权无法实施。因此,只有完善监督程序,使其更加透明,各监督主体的监督权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四,行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缺失
目前,我国行政监督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突出问题。(1)行政监督体系的权力配置总体安排不合理,相互之间缺乏合作、沟通和有机协调,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2)权力监督、内部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对比例不合理,未形成监督合力,制度设计不足。无论是人大监督、政党监督、监察、审计监督等等。由于监督的分散化,主体自然受到隶属关系中多个领导者的制约。权力的监督只是形式上的,没有切实可行的配套监督体系,难以发挥相应的监督作用。作为权力机关,人大宪法赋予其对“一府两院”监督工作和法律的权力。然而,在实践中,人大仅仅依靠人大会议期间的审议和质询,而对对日常政府行为的监督力度是力所不及的。司法机关的监督权较弱,主要是进行事后监督,只能补缺,监督内容相对狭窄。对的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不被接受。虽然内部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重视,但专业监督,即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与对专业监督部门相比,还没有建立起高效、独立的监督机制,作为一个在行政系统中内部地位低于对,的部门,往往监督不力,同时也存在监督无力的现象。社会监督除了纪委中央查处大案要案的努力外,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新闻监督和人民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