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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蒙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公司代表人制度比较研究)

时间:2020-09-22 16:13:48 作者:黑曼巴 分类:范文大全 浏览:20

公司代表是指在对以外代表公司进行所有业务和诉讼的公司机构。[1]由于对和法的人性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人民虚构论和法人民实在论,至于法人民组织和法人民的关系,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代理理论,另一种是代表理论。代理人说公司的代表是公司的代理人,这是基于法人的虚构理论。法人的小说起源于法,罗马,认为法人只是人为创造的法小说的结果。因此,他们的行为必须由法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来代表。因此,笔者同意代表的说法。

一、公司代表的法理念

公司代表是指在对以外代表公司进行所有业务和诉讼的公司机构。[1]由于对和法的人性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人民虚构论和法人民实在论,至于法人民组织和法人民的关系,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代理理论,另一种是代表理论。

(一)代理人说

代理人说公司的代表是公司的代理人,这是基于法人的虚构理论。法人的小说起源于法,罗马,认为法人只是人为创造的法小说的结果。他们没有意义和行为能力,等同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此,他们的行为必须由法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来代表。受罗马和法,的影响,法和意大利在建立法时采用了代理理论

(2)该代表说

代表理论,又称代理理论,是基于法人的真理理论,起源于法,日尔曼,认为法人有行为能力,公司代表是公司意图表达的代理,代表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德国,瑞士,日本和台湾采纳了这一理论。

法两大部门的法学术界对对法人的本质进行了深入研究。法人的虚构理论和法人的现实理论都有其合理性,但相比之下,法人的现实理论更符合公司实践的需要。公司被认为具有行为能力,这有利于公司在千变万化的商场中及时做出反应,提高决策效率,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方在法的权益。因此,笔者同意代表的说法。

二、大陆法是全国公司代表制

根据代表人数的不同,法大陆国家可分为一元制、多元制和混合制。

(1)德国

德国是采用混合制度的典型代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8条规定:第一,董事会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和外部诉讼活动;第二,公司董事会由两人以上组成。所有董事会成员在对以外共同代表公司,当第三人与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时,只需向其中一名董事表达其意向;第三,公司章程可规定董事会成员和公司经理应在对以外共同代表公司。如果章程允许,监事会在对;以外也有代表。第四,董事会可授权其成员之一开展相关民事活动。[2]德国法模式体现了法个人代表和共同代表相结合,委任代表和委任代表相结合的特点

(2)日本

建立法公司代表的日本模式是采用约定代表制,即公司有权通过章程中的约定或董事会的决议确定公司代表。只有当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为了保护公司的权益,《法, 法法》明确规定此时监事会应为公司代表。

(三)中国台湾地区

根据台湾,的法规,当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董事时,该董事是公司的代表。如果有数名董事,所有董事都有权在对,以外代表公司,除非公司章程特别指定一名董事长作为公司代表。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代表。董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副董事长为代表。

第三,英美法是国家公司的代表制度

英,美,和法国家大多采用法人关于公司本质的虚构理论,认为公司没有行为能力。因此,公司在对以外的行为由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代表,公司与董事和经理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英国

根据英,国的法,公司是由法法律构成的抽象法人,只能通过自然人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公司董事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法法律后果属于公司。在英,州法的实践中,英州法研究所也根据委托代理规则处理公司代表的纠纷。

美国

美国采用联合代表制的法模式。虽然美法经历了多次修改,但它始终坚持公司董事会统一行使管理权。对以外的交易活动和公司内部事务管理必须在公司董事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然而,为了适应日益复杂多变的经营环境,法,一家美公司还规定,董事会可以将权限的部分管理权委托给其他人员。

四、中国对公司代表制度的启示

(一)中国现行的公司代表制度

中国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在法的代表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并按照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公司法代表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与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相比,本文拓展了公司自治的空间,具有以下特点:

1.法定性分析中国公司在法的代表必须是法法律规定的自然人,这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在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的首脑是由上级任命的。即使在国有企业改革之后,这种管理体制也没有根本改变。[3]目前法公司不允许公司以章程或董事会决议的形式选择另一名公司代表,公司代表只能是自然人。

2.独一无二。虽然新公司法扩大了公司在法,指定代表的人员范围,但在法仍只有一名指定代表,公司的代表由该人集中行使,其他职能部门和个人只能根据法指定代表的授权行事

由此可见,我国的公司代表制度体现了法法很强的干预特征,即法建立的一元制代表制度

(二)我国现行公司代表制度的弊端

1不利于公司的民主决策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功能在于分权和约束。然而,在我国现行的公司代表制度下,董事长(或总经理)缺乏必要的约束,董事会可能是架空的,很难进行htt

公司是自身利益的最佳评判者。毕竟,只有公司本身知道什么样的公司代表模式最合适。有些公司规模很大,业务范围很广,可能需要多个代表同时代表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相反,一个单一的代表可能足以满足公司的日常业务需要,而法法律不需要做太多的干预。否则,可能导致公司运营效率低下,或增加管理成本。

3.这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方和交易安全

在单一代表制下,只有董事长或总经理有权在对,以外代表公司,公司其他人的行为被视为代理行为。一旦交易的后果可能导致公司的损失,公司可以在对抵制第三方,理由是该行为是未经授权的,从而避免正常的商业风险,并最终损害善意第三方在法的利益

(三)我国公司代表制度的完善

1.公司代表模式应采用“公司自治”原则

法公司是一家私人法,公司,国家对公司的业务活动不应在该公司这一代受到过度干涉

人们的选择也是如此。法法只需要提供多种模式,包括单一代表模式和多元代表模式,以及独特代表模式和共同代表模式,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此外,对没有必要对公司代表的产生方式及其资格施加太多限制,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决议进行修改。

2.完善公司代表责任制

目前,公司的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对,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代表故意或过失损害第三人和法,的权益时,公司将承担责任,相当于要求公司财产代替公司代表,不利于对公司代表行为的约束,间接损害了股东利益。未来修订《法法》时,应明确公司代表的注意义务,并规定违反注意义务的具体责任。

3.完善监事会体系,完善内部约束机制

虽然《公司法》年对在监事会的设立和权限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监事会在公司实践中未能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有效的约束机制可以抑制法委任代表的机会主义倾向。在今后的修订中,公司的法, 监事会监督权应进一步细化,并应引入外部监事制度,以增加监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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