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采石场(跪求一篇关于采石场安全方面的知识内容的文章,要点专业性的。高分)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法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五条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八条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年开采剥离量在50万吨以下,工作坡最高点与最低点(最大开采高度)垂直距离不超过50米的山坡露天采石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本规定不适用于利用型材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辖区内有采矿石场的乡(镇),应适合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对,是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第七条作业单位应当对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经营单位在采石场开采前,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设计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开采方案,并经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采石场的布局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编制和审查开采方案。
第十条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采石场开采进度、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相邻采石场之间应当设置30米以上的隔离带;隔离带内的矿体只能由一方开采,应确定。在相邻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商定爆破时间。
如果对可能危及对,的安全生产,双方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第十二条作业单位应采用台阶式开采,淘汰落后和不安全的采矿方法,严禁使用锅爆、底放等采矿方法。
不能采用台阶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开采。进行浅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钻井平台的宽度不得小于4m;最终坡角应根据岩体的稳定性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
在岩体破碎、稳定性差的情况下,这种方法是可行的
第十四条作业前、中及每次爆破后,作业单位应对对边坡进行安全检查,如发现工作面有裂缝,或有浮石、危石、伞檐在边坡上坍塌,有关人员应立即撤离至安全地点,并采取可靠、安全的预防措施。
危险区域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严禁在危险区域从事任何作业,严禁任何人员在坡底休息和停留。
第十五条进入采石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戴安全帽。在离地面2米以上的斜坡或30度以上的斜坡上作业时,应使用安全绳或安全带。安全绳应系在牢固的地方,禁止多人同时使用一根安全绳。
第十六条经营单位应当修建安全的人行上坡道路,经营者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或者悬挂;人工装运作业时,应有专人监控,防止斜坡上落石。
严禁同时在同一斜坡上作业。
第十七条作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专职爆破员应进行爆破作业,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雷雨天、夜间和雾天禁止爆破作业。
第十八条经营者在铲装,从事运输作业,应当严格遵守装载和运输安全规定。当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时,最小距离应大于铲装机最大转弯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严禁站在驾驶室外和车斗内;严禁人机生病操作。
第十九条废石、废碴应当向废石场排放。矸石场的设置应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安全规定。沿山体或沟渠排放废石和道碴时,应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电气设备应有接地、过流和漏电保护装置。变电站应有独立的防雷系统和防止火灾、潮湿和小动物跑进带电部件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应当有完善的防洪措施。如果对矿区边界以上的集水区影响安全,应设置截水沟;存在滑坡的可能性,应采取防洪排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就近的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作业单位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预防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预防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